凌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程瑞英
主办律师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2324号
原告:凌孔兵,非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
负责人:胡瑞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孔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凌孔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170元及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508元,共计37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挂靠在济源市青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豫U×××**号欧曼半挂车后挂豫U×××**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2021年7月14日,刘程鹏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对原告车辆的油箱进行赔偿,其他损失拒赔。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30170元、鉴定费1508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原告凌孔兵向本院举来案涉车辆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济源市青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青城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原告还向本院举来《济源市青城物流有限公司双方车辆挂靠协议》,协议载明凌孔兵将自购的符合运营条件车辆挂靠在济源市青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挂靠期间,若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直接划入甲方(济源市青城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交强险和其他保险的办理由甲方为乙方代办,保费由乙方预先支付,若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申报等事宜甲方负责代乙方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青城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凌孔兵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凌孔兵与青城公司所签挂靠协议亦约定,发生事故,理赔申报由青城公司代凌孔兵办理,理赔款直接划入青城公司。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孔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元,退还原告凌孔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