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卫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8 主办律师:程瑞英

程瑞英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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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25民初602号

原告:卫某,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秦梦云,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卫某诉被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秦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在阳城县某银行的银行贷款51336.96元及利息775.94元,共计521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到上庄村和村民协商合作安装光伏设备一事,于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公司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某乙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并网等工作,乙方某乙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竣工后三方共同验收,二公司提供长期的售后服务:原告委托被告向阳城县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申请光伏发电系统项目专项贷款,以及办理“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的银行贷款、申请政府补贴等事宜,并提供委托书,并网之日起六年(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内原告每年可享受“光伏发电系统”收益1200元,政府对该项目的各项补贴由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某甲公司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负责六年内全部偿还原告在某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六年内被告拥有光伏发电系统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及结算权,原告在贷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或存折本委托被告保管六年,六年期满后被告依照电力公司结算时间完成电费结算后归还原告所有卡折等手续,2023年8月14日之前电费归被告,原告每年可享受“光伏发电系统”收益1200元,被告每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23年8月15日以后电费归原告。六年期满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卡折等手续,交付原告的资金账户内不能有贷款本息余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旧合同收回,一切以新合同为准。

在合同签订之前,三方达成合作意向后,2017年3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阳城县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好贷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某乙公司依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营,2023年已满约定的六年期限。六年期满,被告仅将银行存折退还原告,原告方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某银行2023年11月份向原告催要银行贷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银行免除部分利息,原告于2024年7月9日还清了银行贷款51336.96元及利息775.94元,现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追要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银行贷款。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卫某(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丙方)、案外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在卫某所属的房屋屋顶安装10.07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工程总价9万元,项目安装全部使用项目专项贷款资金,某甲公司负责向某银行申请光伏发电系统项目专项贷款。同时约定,并网之日起六年内(2017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的电费归某甲公司,卫某每年可享受“光伏发电系统”收益1200元,政府对该项目的各项补贴由某甲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某甲公司负责六年内全部偿还卫某在某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或存折本委托某甲公司保管六年,补贴资金和电费结算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贷款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该账户作为政府补贴、电费收益等唯一资金专用账户,银行有权利对该账户进行监督并设立止付功能。六年期满后,某甲公司依照电力结算时间完成电费结算后归还卫某所有卡折等手续。2023年8月14日之前电费归某甲公司,2023年8月15日以后电费归卫某。

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并投入运营。期间,光伏发电产生的电费收益均用于归还在某银行的贷款。六年期满后,某甲公司仅将银行卡折归还给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清贷款本息。2024年7月9日,卫某向某银行还清了贷款欠款本金51336.96元及利息775.94元。某银行于2025年2月17日向卫某开具《贷款结清证明》。

另查明,政府补贴共到位26001元,其中10000元某甲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外16001元由卫某领取。

还查明,卫某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存折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合作协议》、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卫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2.4条约定“本项目并网运行后六年内,政府(含国家、市、县地方政府)对该项目的各项补贴,由某甲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某甲公司负责六年内全部偿还卫某在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如未还清,与卫某无任何关系。”第2.1条某甲公司的责任项下约定“某甲公司负责该项目专项贷款资金申请和及时偿还本息,必须在并网六年内(2017年8月15日—2023年8月14日)全部付清贷款本息,六年期满交付卫某的资金账户内不能有贷款本息余额,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丙方承担,与卫某无任何关系”,六年期满后,因某甲公司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卫某于2024年7月9日向某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51336.96元及利息775.9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卫某自认其在取回案涉银行卡后收到过政府补贴款16001元,因协议约定政府补贴款由某甲公司用于归还贷款,故该16001元应在其主张被告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卫某36111.9元。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卫某3611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锐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