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程瑞英
本文作者
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2026[阳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实务解析
引言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破产衍生案件中最常见、争议也最为集中的案件类型。在2026年阳泉地区某建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围绕一份“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债权人、管理人及法院之间产生了激烈分歧。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要求继续履行——折射出破产法与实践交易习惯之间的深层张力。本文将以该场景为例,对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以房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问题展开专业分析。
一、基本案情与场景还原
2019年,阳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债务人”)因资金链紧张,拖欠施工方某建筑公司(下称“债权人”)工程款共计800万元。2020年6月,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将其开发的某楼盘10套商品房作价800万元抵偿所欠工程款,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但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2023年,债务人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以下三项权利:
- (1)对10套商品房享有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
- (2)若不能取回,则主张该800万元为享有优先顺位的工程价款债权;
- (3)若以上均不成立,则请求确认为普通债权。
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以物抵债”性质,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且该抵债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不构成个别清偿。因此,管理人确认800万元为普通债权,不认可其优先顺位。债权人不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法律争议焦点分析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诺成性抑或实践性?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长期存在“诺成性合同说”与“实践性合同说”之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区分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规定前者原则上为诺成性合同,协议成立即生效;后者则需参照让与担保规则处理。
本案中,双方系在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依九民纪要精神,该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债务人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然而,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变动。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取得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取回权、别除权还是普通债权?
该问题是以物抵债在破产场景下争议最激烈的法律适用问题。债权人主张的三项权利,其法律基础各不相同:
第一,关于取回权。 依《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的行使以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基础。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仍登记于债务人名下,债权人不享有物权,不能行使取回权。该10套商品房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债权人第一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主张其800万元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因“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而消灭?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系对原工程款债权的变更,债权人选择以房屋抵偿,即已放弃了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仅系清偿方式的变更,若债务人未履行该协议,债权人仍可回到原债权主张权利,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当然消灭。
司法实践倾向于折中观点:若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交付并过户),则原债消灭;若协议未履行完毕,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或回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仅停留在网签备案阶段,未实际履行完毕,债权人有权主张800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
但需注意: 建设单位(债务人)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债权人作为施工方,其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所涉房屋系债务人开发的商品房,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若该10套房屋尚未出售给第三人,工程款优先权可及于该房屋。管理人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
第三,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明确,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9年,债权人在2020年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了权利,优先权行使期限并未经过。
(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或偏颇清偿
管理人可能主张,若认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则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清偿。对此需要区分:
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2020年,而破产受理时间为2023年,时间间隔超过一年。《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案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不在破产临界期内,不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但需进一步考量:若该协议签订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则可能触发《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即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可被撤销。本案协议签订时间距破产受理时间远超6个月,且债务人在2019年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尚在正常经营中,不构成偏颇清偿。
(四)网签备案登记的效力认定
债权人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是否取得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符合条件的房屋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可对抗强制执行。但该规则适用于“消费者购房人”或“一般买受人”,本案债权人的身份是施工方,其取得房屋系基于抵债而非买卖,能否参照适用存在争议。
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债权人并非消费者购房人,其本质上是原金钱债权的受偿方式,不应当享有比普通金钱债权人更优越的保护。 若允许其通过以房抵债协议获得物权期待权,将在破产程序中变相获得优先清偿,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因此,网签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能赋予债权人对抗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三、法院裁判要旨(拟)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
- 确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 债权人对10套商品房不享有取回权,该房屋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
-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工程款债权并未因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而消灭,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债权人对10套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网签备案登记不能赋予债权人对抗破产程序的效力,但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工程款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结语与实务启示
本案深刻揭示了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以房抵债时务必审慎,若不能同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应保留原债权凭证,明确约定原债权不因签订抵债协议而消灭;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切勿将被“以物抵债”的表象所迷惑而丧失权利主张的最佳时机。 对于管理人而言,应穿透式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准确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意、原债权存续与清偿方式变更之间的关系,依法公平维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
QA精选
Q1: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债务是否当然消灭?
A1:不当然消灭。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如房屋已交付且过户),则原债务消灭;若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或回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原债权不因协议签订而当然消灭。
Q2:破产程序中,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A2:不能。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
Q3:以房抵债协议进行了网签备案,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A3:不具有。网签备案仅具有行政管理功能,目的在于防止一房多卖,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能赋予债权人对抗破产程序的优先地位。
Q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A4:根据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Q5:债权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还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5:取决于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若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主张原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但需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18个月最长行使期限,逾期则丧失。
Q6:破产管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能否行使撤销权?
A6:关键在于协议签订时间。若签订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且债务人在签订时已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行使撤销权;若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可依第32条撤销。不在临界期内的,不能撤销。
Q7:施工方以房抵债,是否享有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
A7:通常不享有。消费者购房人保护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生存权,施工方以房抵债的本质是商业债权受偿安排,不适用消费者购房人的特殊保护规则。
Q8: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应当如何举证?
A8:债权人应举证:(1)原债权存在的证据,如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款确认函等;(2)以物抵债协议及其履行情况;(3)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需证明在18个月内主张过权利;(4)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证据等。
Q9:管理人不确认债权优先顺位,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A9: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后15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以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为准。
Q10: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A10:建议:(1)尽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债权不因本协议签订而消灭”;(3)保留原债权凭证;(4)关注抵债资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5)定期书面催告并要求对方出具回复,以中断时效并保留主张优先权的证据;(6)重大抵债安排建议咨询专业破产法律师,综合评估债务人财务状况。
关联律师:程瑞英
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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