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海、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卫国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英海,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英海因与被上诉人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国、被上诉人财达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陈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英海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金55518.93元、利息2405.82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已经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事宜,即将强制平仓线调整担保比例120%。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不正确,财达证券公司官方网站所列示的强制平仓线为130%,而没调整为120%。3、上诉人已经担当了相应损失。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25、26、29日挂单出售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作为账户实际控制人而行使强制平仓义务而在业务人员引导下采取的自救行为,是在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相关措施,此时损失的是上诉人自己的资产。由于上诉人的信息交易劣势,未能完成交易,而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进行强制平仓,损害了双方的利益。平仓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手段,其相对于合同的有效性而言是中性的,被上诉人具有减损义务,因此基于减损而实施的平仓行为应视为有效,而不平仓,放任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使按照证券公司所称,强行平仓只是在对方违约时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证券公司有选择权,那行使选择权的后果也应当由证券公司承担。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在开展融资类业务时,与客户签署的业务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应当有利于上诉人解释。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编号0002270)是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5、2018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可撤销的。6、造成双方损失是由于对方违约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依法改判。
财达证券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对于担保比例的调整,财达证券已经在自己的官网进行了公告,符合与上诉人签署的《融资融券合同》第10条第3款(合同第11页)的约定,“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调整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通知时间和方式、补足方式、补足期限和补足后必须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乙方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三、触发强制平仓条件时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知悉投资损失自负的风险。2、上诉人具有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及承担能力,自行决定买入乐视网,投资失误的损失应自负。3、强制平仓是财达证券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财达证券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有权决定平仓的时间、价格等条件。4、提高担保比例及偿还负债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有多种途径可选择,但上诉人未能及时履约。5、不进行平仓及负债延期是上诉人的意思,现上诉人反而要求财达证券赔偿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6、在特定条件下,财达证券客观上无法进行强制平仓,上诉人认为财达证券怠于平仓放任损失扩大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证券市场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相关信息均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信息交易劣势问题。8、证券公司只在错误执行交易指令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投资损失不应当由财达证券承担。
财达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融资本金137668.13元、融资期间利息5789.63元、手续费239.46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7668.13元与手续费239.46元的和137907.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罚息利率0.0348%,按照逾期天数计算,截至2018年8月4日的罚息是31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英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2、原告赔偿损失本金55518.93元,利息2405.82元;3、反诉费用及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证监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批复、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投资者教育文件、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授信额度申请表、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约定书、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关于调整部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公告、通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证据。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历史证券情况表等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融资交易是指甲方(指被告)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指原告)申请融资买入交易所标的上市证券的行为;担保物是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资金或证券;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强制平仓是指当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处分甲方担保物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融资融券债务的行为。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6%;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将被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的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50%;偿还融资负债时,对同一笔负债金额,当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金额不足以完全偿还本笔负债时,本金负债和利息负债等比例归还。第四条第五款第6、9项约定:当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需强制平仓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担保物实行强制平仓;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调整乙方…维持担保比例,并及时在乙方网站及营业部营业场所内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担保物价值降低导致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不含本数)时,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T日),甲方应在下二个交易日(T+2日)之内确保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不含本数),否则乙方将强制平仓。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导致的强制平仓1、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交易期间(包括收盘时点)低于140%,乙方将于当日(T日)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2、甲方未能在下两个交易日(T+2日)之内补充足额担保物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150%以上;3、T+3日,乙方将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强制平仓;4、乙方履行本款第一条的通知义务后,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150%以上)并密切关注维持担保比例;如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乙方有权即时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强制平仓而不受本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时间限制。第十五第一、二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开通第三方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名为:liuyinghai@cdzq.263.net;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第三方电子邮箱为主通知送达方式;乙方网站及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为发布公告渠道。并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后即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以乙方网站及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发布信息的,以发布信息时视为通知已经送达。原告自认融资年利率为8.35%。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将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变更为130%,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变更为120%。被告持有乐视网股票32400股,在2018年1月25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42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31.2%;1月26日收盘价为11.18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18.1%;1月27日、28日为周末;1月29日收盘价为10.06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06.2%。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在合同预留的邮箱发送邮件,通知与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跌至120%以下,我们将马上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并同时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了相同内容的短信。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25日、26日、29日即自行挂单出售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但未能成交。2018年2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刘英海称:低于120%的时候强平就等于不用欠你们钱了,但是120%的时候你们平不出去,因为是跌停板。在随后的录音当中,原、被告约定在该日签订延期协议。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载明:我公司石家庄裕华西路营业部自2018年1月24日乐视网复牌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多次与客户电话联系,告知客户其信用账户担保比例低120%,须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负债使担保比例高于120%,否则会对客户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客户表示已经充分了解风险,但截至2018年2月8日闭市未能偿还负债307582.49元。考虑到乐视网的特殊情况,我公司与客户充分沟通之后,客户提出对于三笔融资负债合约的延期偿还,请求延期天数为十个交易日。双方约定如下:1、信用账户在合约签订日至客户申请的延期截止日2018年3月1日之间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客户本人刘英海承担。2、客户必须在申请的延期天数之内选择处理自己的账户,可以选择方式有两种:一是追加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达120%以上,二是在延期天数之内自己选择价格挂单卖出股票并偿还全部负债。3、如果客户在2018年3月1日闭市之前未处理自己的账户,我公司将于2018年3月2日上午开盘时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该约定书盖有原告石家庄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业务专用章。2018年3月1日,被告自行出售其持有的股票,清偿了部分债务。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7668.13元手续费239.46元及融资期间的利息578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达证券石家庄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系原告下属机构,无论加盖原告的印章还是营业部的印章,对外均能够代表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事宜。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该告知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案融资交易的通知补充担保物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30%,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0%。根据被告持有的乐视网股票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25日时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31.2%,1月26日时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即跌至118.1%,已低于了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故原告未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通知被告采取补充担保物等措施,而是直接以邮箱和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其将进行强制平仓。被告已于2018年1月24日、25日、26日、29日挂单出售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但均未成交。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进行强制平仓的效果一致,均能够起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作用,但因为市场原因交易未能成功,导致被告持有的股票价值进一步降低,该损失的产生并非由于原告不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造成,故此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原告开展融资业务,向原告借款购买股票,在被告售出股票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8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7907.59元、融资期间的利息5789.63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原、被告双方均是从事股票交易的市场主体,且在签订《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时,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主张该约定书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要求撤销约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7907.59元及利息、罚息(融资期间内利息为5789.63元,罚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刘英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合计3856元,由被告刘英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英海与财达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刘英海应按时、足额向财达证券公司偿还融资资金、融资利息及其他相应费用。约定书中确认了截至2018年2月8日刘英海未能偿还负债307582.49元,其要求延期偿还,至延期日2018年3月1日之间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客户本人刘英海承担。一审中财达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截至2018年5月30日刘英海尚欠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7907.59元、融资期间的利息5789.6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刘英海偿还财达证券公司上述债务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英海上诉称约定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财达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刘英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约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英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刘英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哲
李坤华审判员李坤华
任永奇审判员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西西书记员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