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统称原告)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卫国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7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8711917Q。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刘英海,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证券公司)与被告刘英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刘英海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达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陈殿斌,被告刘英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达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融资本金137668.13元、融资期间利息5789.63元、手续费239.46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7668.13元与手续费239.46元的和137907.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罚息利率0.0348%,按照逾期天数计算,截至2018年8月4日的罚息是31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签署了投资者教育文件,并向原告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同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当时名称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因有关融资利率等发生变化,双方在2015年5月7日又重新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资金账户,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供被告买入证券,具体业务经办机构为原告所属的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进行了多次续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融资,涉诉未偿还的融资业务发生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出本金193050元、手续费239.46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申请办理了合约展期,经过六次展期之后,该笔合约的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由于被告买入的证券不断下跌,致使触发了合同中约定的平仓条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负债以提高担保比例,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2月8日签署《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延期十个交易日,至2018年3月1日,如被告未能在延期内进行处置,原告将强制平仓。2018年3月1日,被告自行处置卖出乐视网股票并通过现金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还本金55381.87元、利息1156.1元,尚欠部分本息及手续费。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年融资利率为8.35%,如有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在对应的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英海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的。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被告的信用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权由原告掌控。并且合同第七、十、十一条约定了原告强制平仓的权利。根据被告持有的乐视网股票的走势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30日,最迟1月31日发出预警并通知被告确保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在2018年2月1日当股票跌破7.75元(比例为130%)时,原告就应强制平仓,但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补充担保物,也未按约定进行强制平仓,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按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向原告借入本金193050元,但其后续所称欠款即负债307582.49元,不知对方从何算起,与诉讼请求严重不符。即使按负债额307582.49元计,保证比例达150%时,对应资产额为461373.74元,对应乐视网股票32400股计算,每股价格为14.24元;当每股价格为12.34元时,保证比例跌至130%,(如按16200股计,每股价格为28.48元),因此原告在乐视网停牌时就应当通知被告。2018年1月24日,被告资产总额(可作为担保物证券金额)维持担保比例已经低于150%,最迟1月25日,原告就应当强制平仓。原告在被告维持担保比例为53.52%,远低于紧急平仓线的情况下,不紧急平仓,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3、原告应承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原告按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就应当承担由此业务而带来的各种风险。此外,原告每做一次展期前是否按《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相应评估,但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评估报告。此外,原告也未按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业务集中度的警示,以利于被告规避相关风险。因此,由于乐视网股票下跌而导致的被告出售股票,进而拖欠原告的融资本息、手续费应由原告方承担。4、在签订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中原告加盖印章是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专用章,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加盖印章是财达证券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章,主体不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英海反诉称,2018年1月25日乐视网股票开盘价为每股12.42元,此时担保比例为131.2%,按融资余额302353.32元,未结融资利息3994.32元、融资费用392.45元计,已接近强制平仓线。2018年1月26日,开盘价为每股11.18元,担保比例为118.1%,已经低于强制平仓线。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即时强制平仓。由于原告未能平仓,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至2018年2月8日,乐视网跌至每股5.08元,担保比例降至53.52%,导致被告欠原告款项。而原告却利用其专业优势,诱使被告签订《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以达到其转嫁风险之目的。如原告在2018年1月26日强行平仓,被告在股市中的资产尚能结余净资产55518.93元(按总资产362258.78元、融资余额302353.32元、未结融资利息3994.32元、融资费用392.45元计)。由此可见,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平仓,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2、原告赔偿损失本金55518.93元,利息2405.82元;3、反诉费用及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财达证券公司针对被告刘英海的反诉,辩称,一、在签订该约定书之前,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风险并要求其提高担保比例。因被告自己提出不要平仓,要求延期,原告才与被告签署延期约定书,给予被告一定的延期。在签订约定书之前,原告工作人员又对约定书的内容向被告进行了告知,经被告确认无误后,被告才在约定书上签字,上述签署约定书的经过有通话录音和签约视频为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强制平仓是《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的违约救济权利,而非一项合同义务。强制平仓作为一项在客户违约情形下的合同权利,财达证券有权选择行使,也有权不行使,并非在触发强制平仓条件时,原告就必须进行平仓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机、价格、顺序等条件,被告不得对此提出要求或异议。三、乐视网股票自2017年4月17日停牌,至2018年1月24日复牌,客观上讲,导致合约被动延期。复牌后又出现连续跌停,客观上讲也无法平仓卖出,不具备执行平仓的操作条件。而且被告自乐视网股票在2018年1月24日复牌就开始自己挂单,在客户已经挂单操作的情形下,原告也无法再进行挂单平仓。四、被告明确知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在多份文件中均载明被告自愿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通过融资买入乐视网股票完全是被告根据自己的判断自行决定的,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干预。后期乐视网股价连续下跌,属于被告投资失误,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五、不进行平仓及负债延期是被告的意思,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因寄希望于股价回升,被告提出融资负债延期及不进行平仓操作,且双方签订了延期约定书。该约定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在合同签约日至延期截止日之间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证监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批复、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投资者教育文件、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授信额度申请表、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约定书、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关于调整部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公告、通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证据。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历史证券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另,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融资交易是指甲方(指被告)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指原告)申请融资买入交易所标的上市证券的行为;担保物是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资金或证券;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强制平仓是指当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处分甲方担保物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融资融券债务的行为。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6%;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将被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的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50%;偿还融资负债时,对同一笔负债金额,当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金额不足以完全偿还本笔负债时,本金负债和利息负债等比例归还。第四条第五款第6、9项约定:当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需强制平仓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担保物实行强制平仓;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调整乙方…维持担保比例,并及时在乙方网站及营业部营业场所内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担保物价值降低导致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不含本数)时,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T日),甲方应在下二个交易日(T+2日)之内确保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不含本数),否则乙方将强制平仓。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导致的强制平仓1、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交易期间(包括收盘时点)低于140%,乙方将于当日(T日)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2、甲方未能在下两个交易日(T+2日)之内补充足额担保物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150%以上;3、T+3日,乙方将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强制平仓;4、乙方履行本款第一条的通知义务后,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150%以上)并密切关注维持担保比例;如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乙方有权即时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强制平仓而不受本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时间限制。第十五第一、二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开通第三方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名为:liuyinghai@cdzq.263.net;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第三方电子邮箱为主通知送达方式;乙方网站及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未发布公告渠道。并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后即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以乙方网站及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发布信息的,以发布信息时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原告自认融资年利率为8.35%。
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将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变更为130%,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变更为120%。
被告持有乐视网股票32400股,在2018年1月25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42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31.2%;1月26日收盘价为11.18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18.1%;1月27日、28日为周末;1月29日收盘价为10.06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06.2%。
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在合同预留的邮箱发送邮件,通知与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跌至120%以下,我们将马上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并同时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了相同内容的短信。
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25日、26日、29日即自行挂单出售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但未能成交。
2018年2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刘英海称:低于120%的时候强平就等于不用欠你们钱了,但是120%的时候你们平不出去,因为是跌停板。在随后的录音当中,原、被告约定在该日签订延期协议。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载明:我公司石家庄裕华西路营业部自2018年1月24日乐视网复牌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多次与客户电话联系,告知客户其信用账户担保比例低120%,须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负债使担保比例高于120%,否则会对客户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客户表示已经充分了解风险,但截至2018年2月8日闭市未能偿还负债307582.49元。考虑到乐视网的特殊情况,我公司与客户充分沟通之后,客户提出对于三笔融资负债合约的延期偿还,请求延期天数为十个交易日。双方约定如下:1、信用账户在合约签订日至客户申请的延期截止日2018年3月1日之间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客户本人刘英海承担。2、客户必须在申请的延期天数之内选择处理自己的账户,可以选择方式有两种:一是追加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达120%以上,二是在延期天数之内自己选择价格挂单卖出股票并偿还全部负债。3、如果客户在2018年3月1日闭市之前未处理自己的账户,我公司将于2018年3月2日上午开盘时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该约定书盖有原告石家庄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业务专用章。
2018年3月1日,被告自行出售其持有的股票,清偿了部分债务。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7668.13元手续费239.46元及融资期间的利息5789.63元。
本院认为,财达证券石家庄裕华西路证券营业部系原告下属机构,无论加盖原告的印章还是营业部的印章,对外均能够代表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事宜。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该告知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案融资交易的通知补充担保物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30%,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0%。根据被告持有的乐视网股票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25日时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31.2%,1月26日时被告的信用资产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即跌至118.1%,已低于了即时强制平仓的维持担保比例,故原告未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通知被告采取补充担保物等措施,而是直接以邮箱和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其将进行强制平仓。被告已于2018年1月24日、25日、26日、29日挂单出售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但均未成交。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进行强制平仓的效果一致,均能够起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作用,但因为市场原因交易未能成功,导致被告持有的股票价值进一步降低,该损失的产生并非由于原告不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造成,故此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原告开展融资业务,向原告借款购买股票,在被告售出股票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8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7907.59元、融资期间的利息5789.63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原、被告双方均是从事股票交易的市场主体,且在签订《关于乐视网(300104)融资负债延期偿还的约定书》时,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主张该约定书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撤销约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7907.59元及利息、罚息(融资期间内利息为5789.63元,罚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刘英海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刘英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合计3856元,由被告刘英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梁增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