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9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0.16 主办律师:王震

王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5899号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上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5269H。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华,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陈江村白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8203844M。

法定代表人:徐娘华,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与被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58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5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2019年4月25日;以2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9日;以2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14日;以1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9日;以1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金额366323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0585.6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尚有货款1430585.6元未付。

被告圣帕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订购电缆(注明规格型号),总价366323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总价80%的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交货货值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将案涉货物交付完毕,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收。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63232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尚欠货款2780585.6元。承诺如下两种付款方式:1、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380585.6元。2、如果融资款能及时到账,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2780585.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的所有款项。如不能足额付清全款,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支付了部分款项,只能按未支付部分承担比例违约金,且承担自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公司有权就未付完毕的货款一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确认合同执行过程中除上述约定款项外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四份银行电子回单,认可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9年6月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另提供应收款账目并认可,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预付款732646.4元;2019年4月26日收到电子承兑汇票15万元,合计已收货款应为2232646.4元,尚欠货款1430585.6元。

原告提供与本案代理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30585.6元,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在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也未按该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应承担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201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630585.6元,应被告未按约付款,其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30天付款全部货款,2018年12月10日货到现场30日,即2019年1月9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根据被告承诺书后的欠款、付款情况,认定该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以2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以2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以1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是事实,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律师费6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30585.6元、违约金10万元(另以2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以2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以16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4305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45元,减半收取137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2.5元,由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5.5元,被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5元。

审判员刘金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