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容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16 主办律师:王震

王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常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福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617313P。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容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附院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7321362U。

法定代表人:陈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北角信用代码:9141090006139690X9。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信用代码:914109005860478175。

法定代表人:胡传彦,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容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置业)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10941号民事判决。安通公司、容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豫09民终11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安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上诉人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金地置业、泰吉置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香榭里小区的5部电梯是容大公司违约委托其他公司安装;龙之光小区的电梯是由于容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电梯不能按期供应,影响了安通公司的安装工期;容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和安装款构成违约;2、容大公司应支付的安装款应为香榭里项目919,465元及龙之光项目开工款393,436元和安装款302,104.8元共计1,615,005.8元,原审没有支持龙之光项目款项错误;3、安通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保管电梯配件,保管并无过错,亦没有损失。金地置业配件价格表确定的配件价格为1,013,276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013,200元,且该数额没有具体的配件数量及价格,也不是价格部门作出的,原审判决安通公司承担该损失不当;4、原审支持了安通公司部分律师费,但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和比例明显错误;5、金地置业、泰吉职业虽提交了付款凭证,但没有提交与容大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审没有判决两公司承担责任不当;6、原审支持了安通公司的进度款919,465元,但律师费没有具体数额,即使算上全部律师费5万元也不超过100万元,与容大公司电梯配件损失1,013,200元也不能抵消。

容大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用通力电梯中标为香榭里、龙之光、东湖方舟三小区安装电梯,但通力电梯是捆绑销售,购买通力电梯必须由安通公司安装,故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1、香榭里项目电梯到场报备后,安通公司没人进场,迟迟不安装,经多次催促安通公司仍没有安装,开发商一直催促容大公司,容大公司无奈情况下另委托他人安装了5台,开箱9台,龙之光项目的第一批5台电梯进场后,安通公司也没人安装,容大公司另委托他人安装,安通公司退回了这两批安装款,证明容大公司及时支付了安装款,但安通公司没有按约定安装,怠于履行合同;2、《设备安装合同》包括香榭里、龙之光、东湖方舟三个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容大公司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通公司赔偿东湖方舟项目押金50万元及该项目间接损失300万元,案件不涉及香榭里、龙之光项目;3、香榭里项目共计37台电梯,该项目电梯的收尾、移交、验收工作是其他公司完成的,验收合格手续是容大公司办理的,安通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证均是从容大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拍摄后打印出来的,安通公司亦不能提交验收合格证原件也可以证明,由于安通公司没有完成香榭里项目收尾工作,容大公司不应支付该项目尾款619,465元;4、安通公司私自拆走电梯配件价值1,013,276元,配件包括主机板、电源板、称重感应器等关键部件。原二审庭审时,容大公司要求法庭现场拆卸电梯查看配件是否为原装配件,安通公司才承认配件在其处。没有这些配件电梯无法运行,配件缺失不可能调试,安通公司认为其完成了龙之光项目电梯调试工作是虚假的;龙之光第三批电梯到场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且是安通公司报备施工期限,但安通公司提交的电梯调试时间早于到场时间,故该批次13台电梯不应是安通公司安装,容大公司不应支付该批次安装款393,436元;5、安通公司严重违约,律师费不应支持。本案是承揽合同,与泰吉公司等没有关系,原审认定正确;6、安通公司主张的进度款与丢失配件属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为减少讼累,进行冲抵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地置业、泰吉置业答辩称,金地置业、泰吉置业与安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公司已分别按照合同支付容大公司全部工程款,不拖欠任何款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容大公司支付安装款1,615,005.8元;2、判令容大公司承担违约金80,750.29元;3、判令容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金地置业、泰吉置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容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泰吉置业与容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泰吉置业的香榭里项目37台电梯的购买及安装工作交由容大公司完成,价款共计12,466,000元。设备初定在收到甲方(泰吉置业)提货款后7天内出货,具体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生产周期确定,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同期,金地置业与容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地置业的龙之光项目24台电梯的购买及安装工作交由容大公司完成,价款共计9,248,300元。设备初定在收到甲方(金地置业)提货款后7天内出货,具体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生产周期确定。

2015年10月26日,安通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容大公司将其承接的濮阳龙之光、香榭里、东湖方舟三个小区的电梯共计107台(详见合同明细表)安装工程包给安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6,492,760元。付款条件约定:甲方(容大公司)应当在安装人员进场开始安装前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安通公司)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安装款(第一次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一次付款并且附件2中“甲方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该批次设备的安装且调试结束后,报相关部门验收前支付给乙方当批安装总价的20%安装款(第二次付款)。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批次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批安装总价的30%安装款(第三次付款)。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合同应付款截止日按时付清应付款,自约定时间第八天起,所有已出厂设备及部件的保管责任及相应的损毁、灭失等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关于安装约定: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30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为合同首页所规定的天数(以安装地点的状况满足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及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工作日计算,该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甲方除补偿乙方因延误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外,工期相应顺延。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停工时间不计入乙方实际安装工期。停工期间的设备保管由甲方负责。若由乙方负责,则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果因为非乙方的原因,在电梯货到工地后6个月仍无法开始安装,则甲乙双方应就合同的进一步履行进行协商。若电梯货到工地后8个月双方仍未达成共识,则乙方可保留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和赔偿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后附甲乙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明细表。

2016年6月11日,容大公司向安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因建设方正在对香榭里地下车库进行地面刷漆处理,要求贵公司把地下车库里的所有物品(包括电梯厅门、电梯导轨、轿顶灯和其他物品)搬运到所需楼层位置,并妥善安置。期限2016年6月14日前完成。逾期未能完成或安置不善造成物品丢失或损坏,责任自负。后香榭里电梯由安通公司实际施工32台,另5台因安通公司原因未及时安装,容大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2016年9月30日,香榭里32台电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2016年11月3日,容大公司向安通公司出具龙之光、香榭里电梯安装款甲方付款承诺函,内容为:1、甲方(容大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安通公司)香榭里安装进度款300,000元,乙方(安通公司)配合香榭里电梯移交工作;2、甲方(容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龙之光13台电梯开工款393,436元,龙之光13台电梯乙方(安通公司)按安装合同约定工期(30天)正常安装。剩余款项按原安装合同条款支付;3、甲方(容大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安通公司)香榭里安装尾款619,465元,如甲方(容大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安通公司)将停止香榭里电梯使用。

庭审中,安通公司提交龙之光“电梯调试完成确认书”24份,分别为2016年10月18日2份、2016年10月20日1份、2016年10月22日3份、2016年10月24日2份、2016年10月26日2份、2016年10月28日5份、2016年11月1日4份、2016年11月12日5份,用于证明龙之光24台电梯调试完成。对此,容大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金地置业与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将龙之光项目的24台电梯及丢失配件购买等工作交由该公司安装完成,其中丢失配件价款为1,013,200元。对于该合同中涉及的龙之光电梯配件,安通公司认可由其保存。

2017年6月27日,金地置业向容大公司出具变更声明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未能按时完成龙之光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决定解除与贵公司所签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容大公司赔偿,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目前已统计电梯配件缺失部分已查验并附清单。所有配件我司另行购买,损失部分从合同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容大公司赔偿,后期未完工部分另委托公司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施工费用及报检手续仍由容大电梯公司配合期限完成,此声明即日起生效。次日,金地置业与容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容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且损失大量电梯配件,导致无法施工,造成重大损失,为此,金地置业决定解除与容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容大公司未完成电梯安装造成的费用及丢失电梯配件的费用,均由容大公司承担。容大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安装费960,000元,损失的配件费用1,013,200元。此费用均在工程结算中扣除。

又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泰吉置业陆续支付容大公司香榭里项目电梯款11,945,800元,因东湖方舟项目容大公司收取了500,000元定金未退还,剩余电梯款520,200元泰吉置业未支付给容大公司。2015年10月份,金地置业陆续支付容大公司电梯款9,248,300元。2016年10月及11月份,龙之光小区24台电梯调试完成。

2017年8月份,安通公司委托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向容大公司发函催要安装款1,615,005.8元,容大公司未予履行。安通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容大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要求容大公司支付安装款1615,005.8元、违约金80,750.29元及律师费50,000元,要求金地置业、泰吉置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容大公司、金地置业、泰吉置业未予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规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安通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但容大公司未行使解除权,故对安通公司完成的工作部分应支付报酬。关于容大公司应付款项,双方在安通公司完成部分工作后,容大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应视为对安通公司完成部分工作量的确认。故容大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香榭里项目安装进度款300,000元、尾款619,465元,共计919,465元。容大公司未按付款承诺函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但安通公司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均具有违约行为,因双方违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对安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容大公司承诺函中的龙之光项目开工款393,436元及20%的尾款302,104.08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审认为,安通公司提交的“龙之光电梯调试完成确认书”上的调试时间与“付款承诺函”中的开工款的支付日期,以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上的开工条件的约定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对龙之光项目的全部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故安通公司要求支付龙之光项目电梯的开工款、尾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安通公司在龙之光项目的电梯安装过程中将价值1,013,200元的电梯配件自行保管的事实,对容大公司的该项损失应由安通公司承担,容大公司所称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容大公司应支付安通公司安装款919,465元。律师费用因双方合约中予以了约定,安通公司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但主张未全部成立,应依据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划分。金地置业、泰吉置业已经按照与容大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安通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律师费用与其保管的容大公司龙之光项目的电梯配件款相互抵消,容大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款项。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2元,由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中容大公司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之光小区电梯丢失配件所做的豫远评报字【2018】第18号评估报告认定该配件市场价值为1,013,276元。安通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容大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容大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安通公司虽提交了龙之光小区电梯调试完成确认书、监督检验报告,但均没有提交原件,且容大公司亦不认可安通公司实际完成了龙之光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另一方面,安通公司截止目前仍保管龙之光小区价值1,013,276元的电梯配件没有安装,故该公司亦不可能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金地置业已经与容大公司解除《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由其他公司完成安装龙之光项目24台电梯及配件安装工程,故原审认定安通公司违约,没有支持其要求容大公司支付龙之光项目开工款、尾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容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安通公司香榭里项目安装款,原审认定容大公司构成违约亦无不当。关于龙之光小区电梯配件问题,安通公司不仅是保管人,更是安装施工单位,现电梯已交付使用,但其仍在保管该配件,导致另行购买配件,原审认定安通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配件价值问题,尽管安通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出具体证据,亦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评估报告鉴定配件价值为1,013,276元,原审省略了零头认定价格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容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该费用,但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容大公司应当承担安通公司律师费的50%即25,000元。综上,容大公司应当支付安通公司的费用为香榭里项目安装进度款300,000元、尾款619,465元及律师费25,000元共计944,465元。安通公司应当支付容大公司配件损失1,013,276元,双方费用相冲抵,安通公司应支付容大公司68,811元,但由于容大公司要求维持原判,故应当认为该公司自愿放弃该差额的赔偿权。由于安通公司的安装费等费用与其造成的配件损失均系其安装过程中产生,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以原审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予以冲抵并无不妥。

关于金地置业与泰吉置业的责任问题,该两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其已经付清容大公司电梯款,且容大公司也没有否认,故安通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512元,由上诉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孔德军

审判员崔欣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