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顾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7.24 主办律师:王震

王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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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9年3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洁,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86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6,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务工,户籍地昭通市昭阳区田坝乡木厂村民委员会上木厂村。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男,1975年9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户籍地昭通市,住溧阳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启柱),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震、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郑洁、殷谦、凌湘、蒋建耀、朱炫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喝醉酒后在上黄镇星碟KTV二楼与黄某乙、赵某等人相撞,自认为对方强行拖拉自己进包厢,遂与对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动手抓挠对方,被告人陈某甲看到对方有三个人,便从自己的888包厢内将被告人陈某丙、普某、陈某乙等人喊出来,后被告人陈某甲、顾某、陈某丙、普某、陈某乙等人对黄某乙、赵某等人进行殴打。接到报警后,上黄派出所辅警唐某、蒋某、宣某、张某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顾某、张发阳、陈某乙等人又殴打派出所辅警,派出所民警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顾某、陈启阳等人拒不配合,被告人顾某还用脚踢民警徐某。经鉴定,黄某乙、赵某、宣某、张某、唐某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系酒后意识不清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甲系少数民族,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派辩护人殷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顾某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派辩护人凌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普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建耀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派辩护人朱泫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发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陈发兵系醉酒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发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喝醉酒后在上黄镇星碟KTV二楼与黄某乙、赵某等人相撞,自认为对方强行拖拉自己进包厢,遂与对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动手抓挠对方,被告人陈某甲看到对方有三个人,便从自己的888包厢内将被告人陈某丙、普某、陈某乙等人喊出来,后被告人陈某甲、顾某、陈某丙、普某、陈某乙等人对黄某乙、赵某等人进行殴打。后上黄派出所辅警唐某、蒋某、宣某、张某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顾某、张发阳、陈某乙等人又与派出所辅警发生冲突并殴打派出所辅警,派出所民警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顾某还用脚踢民警徐某。经鉴定,黄某乙、赵某、宣某、张某、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对被害人黄某乙、赵某、宣某、张某、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顾某、陈某丙有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赵某、宣某、张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马某、黄某甲、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亦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陈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普某、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指派辩护人殷谦提出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也是由其引发,故其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顾某、普某、陈某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瑶瑶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