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路径探析
王震
本文作者
2026[常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目的犯之争与出罪路径实证分析
——从“三流一致”到“骗税目的”的核心争议与辩护实务
引言:一个典型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交叉场景
2026年,常州市某机械制造公司(下称A公司)因上游供应商B公司(系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弥补进项缺口,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了C贸易公司,约定由C公司为A公司开具品名为“钢材”、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约10.4万元)。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含税价款,C公司在扣除6%“开票费”后将余款回流至王某个人账户。事后,A公司用该发票正常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
税务机关稽查发现资金回流痕迹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王某刑事拘留。此时,控辩双方对“A公司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产生了巨大分歧——A公司实际购买了钢材,只是供应商无票;抵扣的是真实交易对应的税款;资金回流仅为配合开票方走账。该案最终争议焦点聚焦于:在无骗税目的且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这正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目的犯”问题。本文将从法教义学与司法判例双重视角,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进行深度剖析,并给出合规启示。
第一环节:法条竞合与“行为犯”旧论的局限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早期(2000年前后),基于文义解释,普遍将该罪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即可入罪,不问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这一立场导致大量“代开”“挂靠”“如实代开”等虽有行政违法性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案件被错误重判。
第二环节:司法实务与最高院判例的演进——从“行为犯说”转向“目的犯说”或“危险犯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这一裁判规则在2018年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及2020年最高检《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中得到进一步发酵。
尤为关键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2024新解释》)第十条明确划定出罪红线:“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且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不以本罪论处。”
《2024新解释》虽然未将本罪完全定义为“目的犯”,但通过“列举式出罪”的方式,排除了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同时,第一款的兜底条款仍要求构成犯罪须以“骗取抵扣税款”为要件。这实际上是采取了**“准目的犯”** 或**“结果犯+目的犯”** 的双重限定标准。
第三环节:回归本案——以“三流”形式瑕疵掩盖实质无罪问题
回到常州A公司案。我们进行精细化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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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之辩:A公司是为了获取合法的进项抵扣凭证(其真实交易存在),主观上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其抵扣的税款对应的是A公司作为消费者实际负担的增值税款。若不允许抵扣,将导致A公司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上游逃税)承担额外税负,这违背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环环抵扣”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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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后果之辩:从国家税款损失维度看,该笔钢材交易对应的增值税款已通过C公司(开票方)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项目中体现(或虽未上缴,但A公司在购买环节已向C支付含税对价)。国家并未丧失对该笔交易的征税权。因此,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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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违法性之辩:没有真实运输发票、没有真实货款支付给C公司(因资金回流),这的确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但刑事不法的判断绝不能停留在“三流不一致”的形式层面。最高法案例及《2024新解释》均已明确,形式违法性不能等同于刑事违法性。
第四环节:出罪辩护与合规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律师辩护与税务合规策略应围绕以下三点展开:
- 固定“真实交易”证据链:提供原始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生产领用记录、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含税价)、B公司个体户无票证明等,证明交易真实性。
- 锁定“未造成漏税结果”的证据: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鉴证报告,测算整个增值税链条的进销项抵扣与缴税数据,论证国家税款未受损失。
- 主张适用《2024新解释》第十条:若证据显示无骗税目的,应果断争取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宣告无罪。但需注意,若虚开税额巨大(超过50万元),即便无骗税目的,也可能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需做好罪名转换的依法辩护。
结语
2026年,随着税控数字化与“金税四期”的全面运行,“三流一致”的传统风控逻辑已不再是刑事裁判的核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从“行为犯”向“目的犯+结果犯”回归。 对于企业而言,依法合规获取发票是唯一出路;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研《2024新解释》并善用“实质课税”原则,是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关键一招。
10组相关QA
1. 问:2026年,只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不一致,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答:不一定。金税四期大数据虽能发现“三流不一致”,但刑事定罪必须考察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若系如实代开、挂靠经营且未造成税款流失,依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
2. 问:为了融资、贷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一概入罪? 答:否。为增加银行授信而虚开,未抵扣税款或主动及时补缴的,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可能触犯逃税罪(若用于税前扣除)或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行政违法,需具体分析。
3. 问: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方,是否属于虚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与实际购货方交易,被挂靠方向实际购货方开具发票,不属于虚开。刑事上同样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4. 问:上游企业被定性虚开,下游企业拿到发票抵扣,一定构成犯罪吗? 答:下游企业需区分“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若下游企业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该发票系虚开,属于善意取得,不构成虚开犯罪,但需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
5. 问:《2024新解释》对“虚开税额”认定标准有无变化? 答:入罪数额仍沿用原标准(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但新解释明确,虚开税额50万以下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 问:公司财务人员听从老板指示虚开发票,能否免责? 答: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若明知系虚开仍实施,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从犯地位若情节轻微、主动配合检查,有望争取相对不起诉或判处缓刑。
7. 问:常州地区虚开发票案件的立案管辖有何特殊规定? 答:由犯罪地(含发票开具地、抵扣地、资金回流地)公安经侦部门管辖。常州辖区经侦部门对重点税源企业专项稽查时,不因企业纳税属地而免除虚开打击。
8. 问:对于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是否还能争取不起诉? 答:能。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若主动全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没有骗税目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9. 问:“资金回流”是认定虚开的绝对证据吗? 答:不是。资金回流仅是异常线索,须配合合同、物流、生产经营能力综合判断。若真实交易存在且未造成税款损失,资金回流仅系“过桥走账”的,不必然构成刑事虚开。
10. 问:律师在企业面临虚开指控时,最核心的切入点是什么? 答:最核心的是构建“主观无骗税目的+客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双层辩护体系。重点剖析进项抵扣是否真实对应销项业务,并积极通过税务鉴证报告量化无损失结论。
关联律师:王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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