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聿琛与被上诉人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王雨佳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聿琛,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AKFU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98号东山总部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林宏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聿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聿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融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了装修单价,融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装修单价向曾聿琛进行交付。一审法院认定融新公司交付的装饰装修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装饰装修标准与约定的《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载明的装修标准为“品牌或同等档次”或者“融侨定制”,未明确系列和品牌型号,属于约定不明。2.《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是融新公司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应当认定价格是确定装修标准的依据和参照。二、曾聿琛与融新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精装修单价,该精装修单价应当作为双方的合同内容。1.融新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了装修标准,该允诺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精装修价格是房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能够明确区分计价。三、融新公司应当向曾聿琛赔付装修差价。1.融新公司向曾聿琛赔付差价具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第10条,明确约定了达不到约定装修标准的,应当赔偿实际标准与约定标准差价的双倍。2.赔付差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共部分面积不应当计算收取精装修价格。四、本案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五、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纠纷,不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即使适用,根据该指南,在双方约定不明确,且补充协议约定样板房不作为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则应当以价格作为装修标准,故精装修单价才是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
融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曾聿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融新公司双倍赔偿装修差价1万元(具体金额以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聿琛购买融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产交付的装饰装修标准见合同附件4——《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房产内装饰装修标准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标注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曾聿琛与融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4对装饰装修内容进行约定,装饰装修价款处为空白。现案涉房产已交付,装饰装修内容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约定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对装饰装修标准有约定,且实际交付符合约定;曾聿琛要求对装饰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亦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曾聿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聿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曾聿琛负担。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曾聿琛所购涉案房屋以建筑面积计价,房屋的总价款由下列款项构成:[√]房价款:单价24254.19元/平方米,合计2163959元。[×]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单价(以下空白)元/平方米,合计(以下空白)元。
本院认为,曾聿琛与融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案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24254.19元/平方米,并明确排除将“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列为案涉房产计价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价款并无单独的明确约定,而仅在附件4中对于装修装饰标准存在约定。现曾聿琛在一审中认可案涉房屋内装饰装修项目、品牌等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约定一致,故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装修交付项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曾聿琛所称《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对装修标准约定不明,应适用融新公司备案的4000元左右/平方米作为装修标准,本院认为,因《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已明确排除对装饰装修款单独计价,且《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的4000元左右/平方米标准系拟销售均价,不等同于装修造价,故曾聿琛在双方对装饰装修项目标准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以备案装修价格作为确定装修质量要求的直接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对曾聿琛提出的对案涉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与备案装修价格相比对计算差价的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曾聿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聿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劲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玲玲
书记员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