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刘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15 主办律师:王雨佳

王雨佳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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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106民初3464号

原告:包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刘某1,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包某、刘某1诉被告潘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及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刘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冉,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时应路,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28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某系两原告儿媳,刘某2系两原告儿子。2019年1月18日,潘某与刘某2登记结婚。2019年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两被告找两原告协商借款购买位于涉案商铺,因两被告刚结婚没有积蓄,暂时没有购买能力,向两原告请求帮助,故两原告同意出借款项。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两原告分七次向两被告转账共计600万元,其中56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铺。2021年2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此外,2020年10月15日,原告包某向被告潘某转账18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商铺的房产税费用。故两原告共计出借款项为578万元。现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答辩称:针对借条上的560万元及不在借条上的18万元,不论款项提供时还是借条签订时,双方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一直在强调只是意思意思不需要还,包括被告刘某2也强调钱不要还,只是走形式,且被告潘某亦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接受了赠与。涉案款项系两原告在两被告婚后提供,依法应视为婚后赠与,原告方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方无还款能力,不可能借款来投资涉案商铺;被告潘某一直很孝顺两原告,原告方的诉状所述不实,借条系两原告与被告刘某2对被告潘某精神压制,要求潘某签订,后被告刘某2在外租房,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潘某从商铺中除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某2答辩称:其与潘某婚前计划摇号购买住宅,当时就提及需要借两原告钱买房;购买商铺时,其曾询问过被告潘某能否向潘某父母借钱,因潘某父母刚刚买房没有钱,刘某2遂表示其向原告方借款,如商铺有收益,就用收益还款;出具借条后,因两被告之间出现矛盾,被告潘某起诉离婚;涉案款项确实系其与潘某向原告方的借款,且应该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包某、刘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借条、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利息计算方式、录音等证据,被告潘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购房证明、楼盘摇号清单、楼盘摇号信息、个人存款证明、汇款记录、华夏银行存款金融明细查询、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刘某2知乎的收藏记录、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贷款发放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刘某2提交个人婚前贷款的流水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包某、刘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2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原告包某先后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潘某转账250万元、90万元、9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8万元。原告刘某1于2019年5月7日向潘某转账7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18万元。

2021年2月26日,两原告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共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刘某2、潘某因买涉案商铺,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刘某1、包某借款支付商铺首付及归还贷款,先后共向刘某1、包某借款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考虑到借款人刘某2、潘某的偿还能力,此借条没有对借款人刘某2、潘某限定还款期限。如出借方刘某1、包某需要照应,借款方刘某2、潘某应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若借款方刘某2、潘某未尽责任和义务,则变卖刘某2、潘某名下房产,立此为据。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潘某转给被告刘某25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刘某2婚前个人贷款。2019年5月6日,两被告作为预购人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涉案商铺,房屋总价款588万元等。后两被告支付房款并结清相关贷款,于2020年10月17日取得上述不动产所有权。

2021年10月8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2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等。潘某、刘某2不服,均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2019年5月6日向被告潘某转账的90万元中,包含偿还刘某2婚前贷款的40万元,故借条中扣除了该笔40万元;签订借条时各方比较和谐,并未想到两被告离婚;18万元仅仅是未写入借条,但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是否主张偿还也是原告方的权利;资金来源为两原告的多年积蓄。被告潘某陈述,出具借条时,两原告及被告刘某2对其施加很大的道义方面精神压力,因刘某1当时身体不好,其也担心刘某1的身体出问题,此外,原告方用言语逼迫刘某2,让潘某很害怕,潘某认为不写借条,原告方不让潘某走;涉案所有款项均是赠与,故借条载明金额多少,潘某并未在意,且原告方两次提到18万元款项就算了。被告刘某2认可原告方陈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20年10月15日包某转给潘某的18万元系为涉案商铺缴纳的税款。

庭审中,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2021年2月26日谈话录音。录音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条签订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潘某表示:“但是写了这个条子,我背了债务也会变成一个事实”,包某表示:“就讲这个钱会大于560万元,反正18万的办房产证,钱我们就算了,就不加在这个上面了。平时每月帮你们存3000存5000存8000以后,帮你们还的钱我们也不提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涉及两笔款项,各方当事人对其性质均存在争议,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56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方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并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抗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并非借款,借条仅是为了原告方心里舒服才出具,原告方及刘某2多次表示不需要潘某还。鉴于被告潘某提交的录音体现了原、被告各方的磋商过程,潘某多次提及“背债”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对于出具《借条》后可能需要返还的法律后果存在明确、清晰的认识,且《借条》形成后,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方做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560万元经各方确认,系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借的借款,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被告方应自原告方起诉,即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18万元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及被告刘某2主张上述18万元为出借给被告方的款项;被告潘某抗辩称,上述18万元性质系赠与。鉴于潘某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方曾作出18万元就算了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款项纳入《借条》的实际行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18万元系原告方出借给被告方的借款。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某、刘某1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70元,由原告包某、刘某1负担2670元,被告潘某、刘某2负担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