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琴与被上诉人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王雨佳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98号东山总部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融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了装修单价,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装修单价向上诉人进行交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装饰装修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装饰装修标准与约定的《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的装修标准并不明确。二、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精装修单价,该精装修单价应作为双方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向社会公众公示了装修标准,该允诺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精装修价格是房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能够明确区分计价。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付装修差价。赔付差价具有法定和约定依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共部分面积不应当计取精装修价格。四、本案应启动鉴定程序。五、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纠纷,不应当适用省高院《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即便适用,根据该指南,在双方约定不明确,且补充协议约定样板房不作为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价格作为装修标准,故精装修单价才是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
融新公司辩称,1.融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装修单价已通过“打叉”方式予以明确排除,交房房屋是整体计价方式,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要求把精装修价格从房屋整体计价中拆分出来缺乏合同依据。2.一审已明确相关商品房的装修与合同附件四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一致,上诉人再行提出对精装修核价不具有请求权的事实基础。3.融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规划合格许可证,并在2019年4月交付,上诉人也已收房入住,双方交易已全部完成。4.上诉人提出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造价咨询书没有必要,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造价咨询书也与本案无关。5.省高院的相关审理指南已明确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况下才通过核价方式进行价格对比,融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于合同约定一致。
王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融新公司双倍赔偿装修差价10000元(具体金额以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琴购买融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产交付的装饰装修标准见合同附件4——《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房产内装饰装修标准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标注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王琴与融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4对装饰装修内容进行约定,装饰装修价款处为空白。现案涉房产已交付,装饰装修内容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约定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对装饰装修标准有约定,且实际交付符合约定;王琴要求对装饰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亦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王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琴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王琴所购案涉房屋以建筑面积计价,房屋的总价款由下列款项构成:[√]房价款:单价22521.99元/平方米,合计2692054元。[×]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单价(以下空白)元/平方米,合计(以下空白)元。
本院认为,王琴与融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案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并明确排除将“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列为案涉房产计价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价款并无单独的明确约定,而仅在附件4中对于装修装饰标准存在约定。现王琴在一审中认可案涉房屋内装饰装修项目、品牌等与《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约定一致,故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装修交付项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王琴所称《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对装修标准约定不明,应适用融新公司备案价作为装修标准,本院认为,因《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已明确排除对装饰装修款单独计价,且《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价仅系拟销售均价,不等同于装修造价,故王琴在双方对装饰装修项目标准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以备案装修价格作为确定装修质量要求的直接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对王琴提出的对案涉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与备案装修价格相比对计算差价的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王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甫
审判员龚达
审判员张卓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