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宁之堂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雨佳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930号
原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宏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之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宏斌,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医药公司)与被告江苏宁之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之堂公司)、第三人陈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兴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被告宁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兴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之堂公司向悦兴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338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859.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月期间,宁之堂公司向悦兴医药公司采购尿液两项分析试纸条(310盒)和钙卫蛋白测定试剂盒(15盒),销售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盐城市妇幼保健院、南京市浦口中医医院。医院签收并向宁之堂公司支付了货款。悦兴医药公司向宁之堂公司开具发票,但经悦兴医药公司多次催要,宁之堂公司拒绝向悦兴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4月27日,悦兴医药公司向宁之堂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宁之堂公司于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所欠货款,宁之堂公司于4月28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求。
宁之堂公司辩称,一、宁之堂公司与悦兴医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所有账目均已结清。二、实际与宁之堂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陈宏斌,之间的经济账目也已经结清。悦兴医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悦兴医药公司陆续向宁之堂公司供应(CYBOW-2MAC)尿液两项分析试纸条、钙卫蛋白测定试剂盒等医疗用品,共计货款1190725元。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25日,宁之堂公司陆续向悦兴医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合计1056865.9元。2021年4月27日,悦兴医药公司向宁之堂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4月27日,贵公司与我方仍欠我司货款(明细如下),共计137150元,请收到此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结清……”2021年4月28日,宁之堂公司签收该《催款函》,但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悦兴医药公司追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宁之堂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2019年3月11日盖有“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印章的询证函、2021年3月8日承诺人为陈宏斌的承诺书复印件以及与宁之堂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汇款给陈宏斌共计1390000余元的银行明细查询信息,拟证明实际与宁之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陈宏斌,而非悦兴医药公司,宁之堂公司亦不差欠悦兴医药公司及陈宏斌货款等事实。悦兴医药公司认为宁之堂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内容亦不真实;认为承诺书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承诺书及汇款给陈宏斌的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之堂公司向悦兴医药公司购买医疗用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悦兴医药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宁之堂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宁之堂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方为陈宏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宁之堂公司辩称剩余货款已支付给陈宏斌且已结清,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悦兴医药公司授权或委托陈宏斌代收货款,悦兴医药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付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宁之堂公司转账支付给陈宏斌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宁之堂公司与陈宏斌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宁之堂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该询证函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欠款为0”,与宁之堂公司后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合计付款1056865.9元给悦兴医药公司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询证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宁之堂公司从悦兴医药公司处购买医疗用品共计货款1190725元,已付货款1056865.9元,尚欠货款133859.1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悦兴医药公司要求宁之堂公司支付货款1338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悦兴医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悦兴医药公司与宁之堂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悦兴医药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9年9月前,此后宁之堂公司已支付一部分货款,悦兴医药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宁之堂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于收到此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结清,宁之堂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签收《催款函》,理应在2021年5月11日前付清货款,但其未支付相关款项,悦兴医药公司主张要求宁之堂公司支付以133859.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宁之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8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859.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悦兴康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被告江苏宁之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 记 员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