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固定总价折价补偿实务解析
王雨佳
本文作者
2026[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无效情形下固定总价折价补偿的法律适用与实务要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当合同无效后,工程已实际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按何种标准主张,始终是审判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焦点。2026年,随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在南京地区法院已呈现出更为明确的导向。本文将从一具体法律场景切入,结合南京地区的审判实践,深度剖析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情形下的“折价补偿”规则与固定总价条款的适用边界。
【典型案例场景】
2022年,南京某住宅项目发包人A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B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B以A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6000万元,工期18个月。工程于2024年3月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A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B诉至南京市某区法院,主张按定额价(经鉴定为7800万元)折价补偿。A公司则抗辩称,双方虽约定固定总价6000万元,但合同无效后该条款不应适用,应参照定额价据实结算。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合同无效时,固定总价条款能否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
一、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物化于工程实体,客观上无法原物返还,故法律创设“折价补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文是破解本案僵局的钥匙,其核心在于“参照合同约定”而非“据实结算”。
二、固定总价条款在无效合同中的参照效力
(一)参照范围:合同内部计价规则的优先性
司法解释中的“参照合同约定”,通常理解为参照合同中与工程价款计算直接相关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固定总价条款属于典型的计价约定,它反映了签约时双方对工程整体造价的合意,即使合同整体无效,该约定仍可被“参照”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基准。南京地区法院在(2025)苏01民终2387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结合工程变更签证、未施工部分等事实进行增减后确定折价金额,而非径直委托司法鉴定按定额套算。
(二)“参照”而非“必须适用”:动态调整的空间
参照不等于僵化适用。若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材料调差等固定总价未涵盖的情形,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在固定总价基础上予以相应调整。同时,若承包人举证证明固定总价明显低于成本价,且系因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或承包人缺乏经验所致,南京部分法院亦有适度突破的判例,但举证门槛极高。
(三)本案解析:B按定额价主张为何难以获得全额支持
本案中,B主张按定额价7800万元折价补偿,其隐含逻辑是“合同无效则一切约定作废,应恢复到缔约前的客观状态”。这一逻辑在建设工程领域已被司法解释明确否定。**合同的无效性评价针对的是当事人的缔约资格或程序违法性,而非双方对工程实体价值的商业估算。**固定总价6000万元系双方基于特定施工范围、工期、市场行情自愿形成,该价格信息在折价补偿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B作为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其缔约过错并不改变工程合格受偿的基本规则,故法院大概率支持按6000万元基数,结合签证变更、未完成部分等事实核算折价补偿金额,而非径行采纳定额价。
三、质量合格前提下的“参照合同”逻辑
必须强调,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若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仍不合格,则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仅能主张修复费用或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法律对工程质量优先保护的强制态度。
四、实务启示与风险提示
- 固定总价条款的“双刃剑”效应:对发包人而言,固定总价可锁定投资风险;对承包人而言,合同无效时固定总价未必比定额价低,实践中亦存在固定总价高于定额价的案例,故承包人不应对“无效后推翻总价”抱持过高期待。
- 签证与过程结算资料的重要性: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均是调整价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若B能证明存在大量未纳入固定总价的增量工程,按约调整后仍可能获得接近定额价的补偿。
- 专业律师介入时点前移:缔约阶段即应审查双方资质与合同效力风险,避免因主体资格瑕疵导致结算时陷入被动。
结语
“折价补偿”制度并非惩罚性救济,其本质是恢复原状不能情形下的利益平衡。2026年的南京审判实践强调,合同无效并不当然抹杀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商业合意,固定总价条款在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参照价值。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与其在诉讼中寄望于推翻总价、重新鉴定,不如在履约过程中夯实结算证据,方能在争议中稳操胜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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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A: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至于具体能拿多少,取决于合同计价条款及履约证据。
Q2:合同无效后,固定总价条款还能用吗? A:能用。司法解释中的“参照合同约定”包含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固定总价系双方对工程整体造价的合意,即使合同整体无效,仍可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基础,而非机械地按定额据实结算。
Q3:如果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500万,但司法鉴定定额价为2000万,法院会怎么判? A:在无重大设计变更、签证增量等特殊情形下,法院原则上按1500万固定总价为基础折价补偿,不加采纳定额价。若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或发包人指令变更,可另行增加相应价款。
Q4:工程不合格,承包人还能参照合同约定要工程款吗? A:不能。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仍不合格,承包人丧失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发包人可主张修复费用或赔偿损失,承包人只可能获得已完工部分的实际价值补偿。
Q5: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一定吃亏吗? A:不一定。只要工程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若合同约定价高于定额价,实际施工人反而有利;若低于定额价,则其无权按定额主张,这正是合同效力的独立评价结果。
Q6: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工程量大幅减少,折价补偿时能否按实际完成比例扣减? A: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并不意味着机械执行总价,法院会结合未施工部分对应的预期利润与成本,按公平原则在总价基础上予以扣减,具体比例需结合造价鉴定辅助判断。
Q7:材料价格暴涨,固定总价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能否要求调差? A:较难。无效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无法证明缔约时价格异常波动已造成显失公平,法院不会依公平原则调整固定总价。但若有签证确认调差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则可作为例外。
Q8:南京地区的法院对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案的审理口径有何特色? A:南京中院及江宁、浦口等基层法院近年倾向于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文义,强调“参照合同约定”的优先性,对径行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审查严格,引导当事人围绕合同计价条款举证。
Q9:承包人起诉时,主张“合同无效按定额结算”,法院会如何处理诉讼请求? A:法院会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若承包人不愿变更,法庭将以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全部或部分诉请,建议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精准确定请求权基础。
Q10:如果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但发包人已付款超过总价,还能要求退还吗? A:若工程合格,折价补偿金额以总价及其合理调整额为上限,超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发包人有权要求返还。反之,若尚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总价基数内主张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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