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回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25 主办律师:王胜久

王胜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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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胜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20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胜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Z××**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川家常菜门前路段时,与沿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蒙A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朱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9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罪处罚。朱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4月22日,朱某与魏某自愿达成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魏某人民币1.8万元,魏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重,罚金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无任何反抗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一贯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自愿认罪,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家庭情况困难,有二位80多岁的老人需要照料,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目前离异,是家里唯一的生活支柱。4.在单位负责培育树苗,目前正值呼市地区绿化的繁忙季节,判实刑将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恳请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向法庭提供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赛罕区纳森树木种植园情况说明、离婚证各一份。

认定事实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陈述、朱某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1]1152号、115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朱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魏某报警是基于发生交通事故,而非针对被告人的醉酒后危险驾驶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兴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