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素兰、樊婧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久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4民初1672号
原告:赵素兰,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樊婧,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素兰与被告樊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华,被告樊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萨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樊婧返还原告赵素兰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4倍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樊婧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樊婧称其朋友圈人脉广泛,答应能为赵素兰女儿李彦南安排在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的政务处从事文员工作,并告知赵素兰需要收取介绍费200000元。2023年4月15日樊婧通知赵素兰安排工作的事宜能够办理了,便要求赵素兰向其指定的账号内转入介绍费,且承诺转款之后在3个月内可以将工作安排完毕。出于对樊婧的信任,赵素兰于当天指示其丈夫李景华通过本人的中国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向樊婧开户银行转款160000元。2023年4月23日赵素兰使用本人中国浦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向樊婧开户银行转款40000元,至此樊婧要求收取的介绍费赵素兰已全部给付。赵素兰将上述款项转给樊婧后,樊婧分别为赵素兰出具了“借条”两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樊婧承诺的3个月办理期限已过,但迟迟不见回复。赵素兰便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以及找到被告方询问,樊婧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期间赵素兰要求樊婧退款,但樊婧也没有进行返还。现赵素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
被告樊婧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本案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四、案涉借条是樊婧受赵素兰胁迫所签。
经审理查明,樊婧述称能为他人安排工作。赵素兰分两次向樊婧转账支付200,000元,用于安排其女李彦南到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政务处从事文员工作。2023年4月15日樊婧向赵素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素兰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赵素兰与樊婧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赵素兰付给樊婧160,000元,樊婧须完成如下事项:一、须确保赵素兰入职手续齐全,并符合国家人事社保部门的条件和需求;二、樊婧须确保赵素兰的人事身份编制,赵素兰方入职后确保从事行政事务工作;三、樊婧须确保赵素兰入职后用人单位交纳五险一金待遇(一金为住房公积金),赵素兰每月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后,实际领到的工资金额不低于6,000元;四、上述协议,以赵素兰方入职签到后的第一个月工资条为依据;五、如樊婧不能履行上述承诺事项,则双方自动解除协议,樊婧须一次性归还赵素兰160,000元。2023年4月24日樊婧向赵素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素兰人民币45,000元”。
2023年11月23日赵素兰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分局报案,述称“2023年4月中旬王歆通过中间人樊婧以给受害人赵素兰的女儿花钱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受害人赵素兰210,000元,后期经催要退还受害人1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退还”。2023年10月10日赵素兰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述称“2023年4月15日赵素兰与樊婧聊天时,樊婧述称其认识教育局的人能安排工作。赵素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樊婧支付160,000元。2023年4月23日樊婧给王歆打电话说能提一金不,王歆说提一金再给45,000元。赵素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樊婧40,000元,给樊婧现金5,000元。2023年5月22日王歆主动加赵素兰女儿微信,后通过微信和其女儿一直聊天。后樊婧通过微信向赵素兰退还5,000元,王歆通过微信向赵素兰女儿退还5,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2024)内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判项载明“一、王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退赔被害人赵素兰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素兰与樊婧成立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事项意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工作机会,侵犯了社会不特定人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工作机会的合法利益,系以非法目的建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双方均有过错。赵素兰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知晓系罪犯王歆接受委托办理委托事项,现王歆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的(2024)内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判项部分载明“退赔被害人赵素兰200,000元”。据此能够认定,赵素兰所诉请的损失已经在生效刑事判决中予以审理,可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和退赔程序解决。故赵素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赵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