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樊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久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超,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借条系被逼迫出具,樊某与樊某某之间无借贷合意,本案案涉款项系樊某委托王某找工作的钱,一审法院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4月樊某某得知樊某正委托他人找工作,便希望通过樊某介绍与办理工作的人认识,希望可以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后樊某介绍樊某某与王某认识,双方在交谈后,协定找工作的费用为148000元。樊某某称樊某与王某熟悉,故决定通过使用樊某的账户将该费用转给王某。樊某收到樊某某的转账后又将全额转给了王某。此后关于樊某某与王某委托找工作的其他事情樊某并不知晓,全部由樊某某与王某单独联系。2023年9月份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逮捕。樊某与樊某某得知找工作被骗之后,分别向公安局报案,成为了王某诈骗案的受害人。后樊某某认为王某诈骗案办理过程时间长,近期无法拿回转给王某的委托款,便纠结多人将被告堵于家中,以案涉款项是通过樊某转账为由,威胁逼迫樊某签署本案案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在樊某向一审法院抗辩提出借条出具的原因为委托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樊某与樊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樊某某与王某的委托关系,樊某作为介绍人,已将148000元全部转给了王某,未从中获利。樊某作为樊某某与王某的介绍人,只是起个纽带作用,介绍双方认识,具体事宜由樊某某与王某协商。故樊某不应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二、本案是涉及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樊某某的起诉。2023年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逮捕。2024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某诈骗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樊某与樊某某是本起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受骗金额为樊某某给王欣的转账金额,并判令王某将此金额返还给被害人。该案因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正在等待开庭审理中,二审案号为(2024)刑终94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之规定可知如两个诉讼之间存在先决关系,且后审理的结果直接影响前审理的结果,应当中止审理前案。本案的法律关系与王某诈骗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现王某诈骗案进入二审阶段,该刑事裁判结果对本案民事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影响。故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将本经济纠纷民事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的结论再恢复民事诉讼。
樊某某辩称,第一,双方之间有借条,也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樊某某也把钱给了樊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第二,樊某强调,本案跟其本人无关系,跟土左旗的刑事案件相关,但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与樊某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钱是直接给到樊某,也是樊某打的借条,所以刑事案件结果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第三,关于樊某主张借条是基于胁迫签订,樊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法律效力,应该按照借条上的意思表示来履行还款义务。
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樊某偿还樊某某借款本金148000元;2.本诉讼费用樊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30日,借款人樊某某签署欠条,欠条载明“兹樊某于2023年6月30日欠樊某某148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23年11月3日前全部还清......”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6月底,樊某某向樊某多次转账数额总计为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樊某理应偿还借款148000元,对于樊某在庭审中抗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且樊某某多次向樊某转账数额与涉案金额相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樊某某借款148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樊某某已预交),由樊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两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我没有拿她钱,是代樊某某给王某转钱,不是借贷,条子是在胁迫下签的。(2024)内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第44项明确写明了退赔被害人樊某某145000元。能够说明在土左旗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把这个钱的问题说清楚了,钱由王某负责还。樊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退赔的是樊某给某某,包括有一条是樊某某安排工作,该判决书被诈骗的金额是樊某跟王某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跟樊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也跟樊某某与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关系。该判决书中的被害人是樊某并非樊某某,所以退赔的钱数也是跟樊某有关系,跟樊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樊某应该按照借条上的数额来归还支付樊某某的欠款数额。至于樊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应该按照这个刑事判决书去认定。樊某某在刑事判决书并没有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过案,而且樊某某也不清楚樊某跟刑事中的被告人王某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的钱具体干了什么,樊某某并非被害人,不存在重复认定、重复审理的事实。对于流水,樊某给王某转账是王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判决在先,所以应该按照民事判决由樊某支付樊某某欠款,至于刑事判决的认定,应该按照刑事判决樊某直接转给王某,再退赔应该是退赔给樊某,所以刑事判决跟民事判决是两个关系,不冲突。樊某提供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某上诉主张其与樊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且本案案涉借款已经在另案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对樊某某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借条是否系受胁迫出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某某的该主张,故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樊某某与樊某存在148000元的借款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樊某返还樊某某145000元事实认定正确。虽然本案案涉款项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刑初25号及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退赔被害人樊某某的款项有重叠,因樊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对象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的事实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独立,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樊某主张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樊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洪齐艳
审 判 员刘伟
审 判 员宋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敏
书 记 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