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郭某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0.18 主办律师:王胜久

王胜久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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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1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张某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1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与郭某之间系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之间相互借款,且郭某在微信中也认可借款事实也认可偿还事实。第一,2019年10月23日,张某、郭某与案外人张瑞桃、王**平、曾龙泉、史小雨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决定合伙经营内蒙古百呈东涮夏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某应缴出资额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但郭某无力支付全额出资款,提出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同意出借款项并已经将该笔郭某的出资款支出,由郭某向张某出具《借条》。本案中,借款的用途在会计账目和股东群上予以反映,借款和其他股东的入股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并对郭某按期进行分红抵顶借款。第二,本案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合伙人内部进行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系以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即张某将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经营包括支付房租、购买设备及原料、发放工人工资、缴纳税费等成本。第三,张某在一审提出的证据中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郭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同意用公司向股东分红的方式扣缴应得利润,在每次扣缴发放时,张某均在股东微信群中告知分红比例,并向郭某发送微信告知已扣减还款,郭某也在微信中回复“好的”,从未表示异议。具体为:(1)2022年1月29日张某向郭某发送微信“本次公司分账还款13122.8+1281.84,剩余42895元未还”,郭某回复“好嘞”;(2)2022年6月14日张某向郭某发送微信“还欠我42895元,本月约定还款2000元”,最晚月底之前“你现在也不在红太阳上班了,在鄂尔多斯工资最低也不下一万,所以你尽快把钱还清,我也得生活得创业,每个月2000元太少,我等不起两年,当时借款时你说卖车还款,结果你把车送人都不给我还,实在不行只能走法律程序了”“这钱好几年了我一分利息没要,本金至少得给我”,郭某在6月30日以语音电话方式回复张某要求延缓时间还款,该聊天记录也能与张某提供的证据孙某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即郭某提出每月还款2000元;(3)2022年8月20日张某发生微信“本次还款1500元,剩余41395元未还”;(4)2022年9月1日张某发生微信“本次创业店公司分账还款6420元,剩余41395-6420-34975元”,郭某回复“好的”表示认可;(5)2022年9月20日张某发送微信“今天已经20号了,我要是月月都得这么麻烦的要,我再不会问你,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本次还款1000,剩余34975元-1000=33975元未还”,郭某回复“好的”同意欠款金额;(6)2022年10月20日张某发送微信“本次还款1000元,剩余33975-1000=32975元未还”,至此郭某再未微信回复。即便认为2022年10月20日郭某对债权人张某的借款金额不认可不应为32975元,那么至少在2022年9月20日郭某回复“好的”认可尚欠33975元,郭某表示同意借款金额,也同意出借人是张某本人,即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第四,张某与郭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并不是公司与股东(合伙人)之间发生的借贷,也非合伙人向外部举债后公司向股东追缴的法律关系,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张某之母孙某向郭某主张权利时,在微信中将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阐述,包括借款发生时郭某提出用自有车辆出售后还款,本案开庭审理时郭某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系郭某与孙某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微信中语音信息也系郭某本人声音,仅以个人在找工作、无力偿还为由进行推脱。第五,郭某在微信中多次表示愿意还款,而在开庭时却答辩系虚假借条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与郭某的微信之言存在较大分歧。二、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张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借款事实的发生,而郭某未列举任何证据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而判决书中未对一审证据进行认定,作出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本案开庭时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本案起诉状,证据二为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就以该证据认定了本案事实,而未对张某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文字翻译(含光碟)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如果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那么郭某为何多次在微信中向张某、孙某表示尽快还款?如果本案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张某向郭某出借的十万元又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郭某在开庭时故意抵赖,拒绝承认借款事实,而是将转账认定为是购买酒和羊绒衫货款的还款。即便按照郭某的逻辑,那么郭某在与张某微信聊天中认可借款的事实,那么抵顶的款项随着日期的推进而逐步减少,郭某也从未在微信中表示是抵顶货款的钱进行对账。郭某的说辞明显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郭某债权债务不明确,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蔡世杰

审 判 员刘雯

审 判 员樱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璐

书 记 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