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8 主办律师:王胜久

王胜久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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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4民初738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内蒙古赫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黄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4)内01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民终4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孙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18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与原告合伙经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公司投资款为36万元。但被告因无力支付36万元,故提出向原告先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投资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备注:从各店营业款中还款)”,由被告签字按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用营业款归还了部分欠款,对于尚欠21803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以没有钱等理由故意拖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条系虚假表示无效,无实际借款交付,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负责饭店招商和日常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案外人王某、曾某、史某、郭某六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六人共同投资设立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投资款打入原告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XXX,其中被告需出资36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担任董事长、占公司注册资本18%等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投资款36万元整,备注从营业款中还款。2019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6万元至上述约定账户。2022年1月至8月,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明确以被告从公司分得的具体营业收入金额偿还涉案借款,被告表示同意。现相关店面已停止营业,截止开庭当日(202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1803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六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投资款36万元并备注从营业款中还款,后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账户,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明确以被告从公司分得的具体营业收入金额偿还涉案借款,被告表示同意。现相关店面已停止营业,结合本案借条、《股东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本院对该借款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218039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18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郝翠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马英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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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梓涵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