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蒙、苏颖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久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蒙,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颖,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2号。
负责人:闫进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该银行员工。
上诉人王晓蒙、苏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蒙、苏颖上诉请求:1.请求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免除王晓蒙、苏颖复利、罚息124509.72元;2.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成功抗诉法律事由判令王晓蒙、苏颖延期还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王晓蒙、苏颖从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处借款30万元后,已还11.7万元。后由于疫情暴发和遭遇虚假诉讼的原因失去收入来源,未能如期还贷。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王晓蒙、苏颖属于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为此,王晓蒙、苏颖请求法院免除罚息124509.72元。2018年王晓蒙遭遇虚假诉讼,致使工资卡、养老金均被扣划。虽经检察院抗诉和法院重新判决得以纠正,但迄今为止尚未执行回转,使王晓蒙、苏颖处于经济困难状况。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允许王晓蒙、苏颖延期还款,以维护王晓蒙、苏颖的合法权益。
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辩称,我行没有免利息和免罚息的政策。
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晓蒙、苏颖返还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24509.72元(截止2021年11月25日),以及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晓蒙、苏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王晓蒙、苏颖与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夫妻共同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月(2015年1月7日一2016年1月7日),利率6.44%(年息),同时还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7日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依约向王晓蒙、苏颖发放贷款,王晓蒙、苏颖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向王晓蒙、苏颖提供了借款,王晓蒙、苏颖应当向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王晓蒙、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24509.72元(截止2021年11月25日合计306509.72元),2021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王晓蒙、苏颖负担。
二审查明期间,王晓蒙、苏颖提供如下证据:王晓蒙体检报告、王晓蒙养老金流水、蒙古国项目部职工集资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王晓蒙经济困难,身患重病。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质证称:病例没有章不认可,不认可王晓蒙、苏颖的证明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确定王晓蒙、苏颖偿还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王晓蒙、苏颖偿还工商银行石羊桥东路支行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晓蒙、苏颖主张免除其复利、罚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王晓蒙、苏颖负担。
审 判 长赵瑞辰
审 判 员郭籽良
审 判 员韩东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博远
书 记 员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