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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执行依据不明确,如何破解判项概括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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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胜久 律师

王胜久

本文作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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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标题:2026[呼和浩特][执行]|执行依据不明确当如何处理?——以“判项概括”引发的执行困局为视角

正文

执行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并非因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是卡在了“执行依据不明确”这一焦点问题上。在执行实务中,判决主文如果表述概括、给付内容指向不具体,执行部门往往陷入“无法执行”或“滥用解释权”的两难境地。这一争议焦点,在呼和浩特两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并不鲜见,其法律后果不亚于“执行难”本身,有时甚至成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合法借口”。

一、问题的提出:一份判决主文引发的执行困境

以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2025年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并赔偿损失”。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围绕“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具体参数认定产生巨大分歧。被执行人主张该设备已按原厂家出厂标准交付,而申请执行人则坚持认为应按双方之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验收清单”逐项核验,双方各执一词。

执行法官面临的核心难题在于:执行依据(即该判决书)并未明确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更未列明质量验收标准,而执行部门又不能替代审判程序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该案最终无奈进入“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的循环程序,执行周期被无限拉长。

二、争议焦点聚焦: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执行依据作“补充解释”?

该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执行法理中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当执行依据不明确时,执行机构能否通过“解释”确定执行内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应当严格遵循“执行依据即执行内容”,执行部门不应越过裁判文书文字对实体权利重新“加工”,否则将侵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程序并非机械操作,对判决主文的合理释明属于执行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否则“定分止争”的目的将落空。

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明确指出:执行机构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执行联动解释”的运作模式,但并未彻底解决执行实务中的推诿与滞后——审判部门往往以“原审已结案、不予答复”或“判决并无不当、执行部门应自行解决”回应,导致案件执行再度搁浅。

三、处理路径与反思:规则真空下的实务破题

回到呼和浩特本地的执行实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备参考价值的处理逻辑大致分为三步:

第一步:执行审查,穷尽执行过程中的“释明征询”。执行法官应当在首次约谈双方时,明确要求双方提交裁判文书中作为依据的合同文本、技术协议和往来函件,结合审理卷宗综合判断给付内容是否具备“唯一指向性”。如仍有歧义,应当制作书面征询函,由审判部门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二步:价值衡量,判断是否存在“执行不能”以外的救济途径。如果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给付内容完全无法识别,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同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诉解决。但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或交易习惯依然可以确定给付内容,则不应轻易驳回,而应依职权确定执行标的。

第三步:程序保障,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执行部门依解释确定执行范围后,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充分救济,以保证解释行为不被滥用。

四、结语:执行依据明确化应前移于审判环节

从乌鲁木齐到呼和浩特,各地法院面临的上述困局高度相似。“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根源不在执行程序,而在于审判环节的裁判文书说理和判项写作质量。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执行问题有前瞻性考量,判项不回避具体参数、不泛化表意空间。2026年,随着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持续推进,呼和浩特地区的执行案件管理将更加聚焦于程序节点控制和执行依据审查的前置化,这值得每一个参与诉讼的主体高度关注。


Q1: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定义是什么? A: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指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的主文给付内容不清楚、不具体,无法直接覆盖执行标的物、行为方式或数量标准,导致执行机构无法据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Q2:执行法院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第一步该怎么做? A:根据法发〔2018〕9号文第15条,执行法院应书面征询作出该裁判文书的审判部门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补正说明。

Q3:审判部门不予答复时,执行机构能否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A:可以。经审查确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机构有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充分释明理由并告知可通过审判监督、另诉等程序救济。

Q4:执行法官能否在判决主文之外自行补充执行内容? A:不能,执行法官不能超越执行依据进行实体权利处分。只能在审判部门书面释明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授权的框架内进行文义性解释。

Q5:执行依据不明确是否等同于“执行不能”? A:不同。执行依据不明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瑕疵”,而“执行不能”多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前者解决的是“执行什么”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能否执行到位”的问题。

Q6:调解书执行中是否也会出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A:会。调解协议部分条款表述不完整或设定了附条件给付义务,是执行实务中常见的不明确情形。此时同样应启动审判部门释明机制。

Q7: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释明性解释”不服,如何救济? A: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被驳回后,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Q8:为防止执行依据不明确,起诉时原告应注意什么? A: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尽量将判项内容具体化,比如要求交付特定品牌型号设备、明确金额计算方式、注明行为完成标准,从源头压缩执行歧义空间。

Q9:呼和浩特地区执行案件积压与执行依据不明确有直接关联吗? A:有一定关联。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往往衍生出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在部分基层法院已成为案件“隐性积压”的诱因之一。

Q10:2026年执行规范化的改革方向对“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有何影响? A:改革方向将推动审判部门在裁判文书中前置审查判项的可执行性,建立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双向反馈机制,从制度设计上减少因依据模糊引发的执行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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