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陈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4 主办律师:沈程方

沈程方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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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4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营城子村。1990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2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为,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抚顺市东洲区海新街废品收购站经营者,住抚顺市东洲区龙凤海新街废品回收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程方,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陈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检察官助理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李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程方、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解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于2023年11月23日零时许,到抚顺市东洲区双棉路与海新街交叉口处的抚顺市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线和铝线。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解某盗窃后电话联系抚顺市东洲区海新街交通岗南侧的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告人陈某进行销赃,让陈某在解某所开盗窃车辆进院内时将大门关上,被告人解某开车将铜线及铝线运到收购站,并卖给了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解某销赃获利共22,560元,分给杜某10,000元,自己分得12,560元,被其个人使用。经抚顺市某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31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30,098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被告人解某在2023年8月至11月间,多次开车到抚顺某施工场地盗窃废铁,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核实销赃价值为8,068元。此款被解某占有使用。

被告人解某、陈某均于2023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解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常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等人的陈述;5.微信交易明细;6.抚顺市某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公诉机关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公诉机关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解某伙同杜某华(另案处理),于2023年11月23日零时许,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双棉路与海新街交叉口处的抚顺市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线和铝线。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解某盗窃后电话联系抚顺市东洲区海新街交通岗南侧的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即被告人陈某进行销赃,让陈某在解某所开盗窃车辆进院内时将大门关上,被告人解某开车将铜线及铝线运到收购站,并卖给了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2,560元价格收购。解某、杜某华将赃款分掉。经抚顺市某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31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陈某退赃30,098元,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

2、被告人解某在2023年8月至11月间,多次开车到抚顺某施工场地盗窃废铁,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核实,被告人解某获利8,068元。此款被解某占有使用。

被告人解某、陈某均于2023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解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的证言;被盗单位工作人员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抚顺市某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相关辩护人与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628元,一经追缴,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安晓利人民陪审员曹金香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博

代书记员刘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