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国辉、任林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2民初478号
原告申国辉,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林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申国辉与被告任林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审判员花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10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0月19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购买酒水事宜并支付定金500元。被告当天发货并出示物流单,随后原告于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11万和7.55万元,合计18.6万元,但在原告全部支付完货款后,被告表示货物出现问题,向原告退回货款1.6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退。原告催款未果,诉讼来院。
被告任林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协商买卖酒水事宜,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国窖1573低度酒50件(6瓶/件),每瓶620元,定金500元,出物流单证查好货打全款,有特殊情况退定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元。当晚,被告给原告出具物流单证。2022年10月9日、1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孙志荣的账户分别向工商银行被告账户户名下汇款11万及7.55万元,合计货款18.6万元。原告付清货款后,未收到货物。2022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货款1.6万元,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国窖50箱退款,一会儿应该还能退回一些,但其余货款被告未退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酒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原告接收的行为,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时间也应为被告退款日,即2022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货款支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确认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申国辉与被告任林吉订立的酒水买卖合同(2022年10月8日)于2022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任林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国辉货款170000元及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申国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7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花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