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某某、沈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4 主办律师:沈程方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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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404民初158号

原告:抚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铁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某某(以下简称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亿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刘明明、被告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4,403,034.8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25,802.99元;以上合计金额4,428,837.80元;三、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2023-2024年供暖期的供热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供热采暖费,经原告及相关部门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丰商管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有误,答辩人已通过抵顶方式偿还部分采暖费,依据(2023)辽04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8行认定,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答辩人达成抵顶协议,最后置业公司超额抵顶1,274,379.22元。2023年6月20日,置业公司将对被答辩人的1,274,379.22元超额抵顶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转让给答辩人,继续抵顶2019年年度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发生的采暖费,并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依据债权转让被答辩人诉请采暖费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其次,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有误,供热合同约定每年10月15日前缴纳当期采暖费,但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2日,故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认定的给付期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1日,原告合某某(甲方)与被告亿某某(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上载“鉴于2023-2024年度采暖期已到。根据公司安排就沈某某今冬供暖质保期顺延的申请需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少数本年度有供热需求的用户予以供暖,但不作为本年度的供暖期的验收考核,只是甲方对乙方供暖需求的支持、二、双方约定:本采暖期按实际用户缴费额交当期采暖费。乙方应在双方约定供暖面积内供暖。如果乙方实际供暖面积超出双方约定的供暖面积,甲方将追缴乙方超出部分的采暖费……五、有效期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2023年11月2日,原告合某某(供热方)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微信发送的“2023亿丰商业供暖面积表”而向被告亿某某就供暖事宜出具《企业供(用)热合同》,合同编号为FkSNGN20230006-1,并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发送,并告知“这是你家今年合同,你们拿回去盖章尽快返回”,并多次催促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采暖期间为被告予以供暖,供热面积为69,586平方米,供热价格为非住宅34元/平方米,应付热费金额为4,403,034.80元。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暖,被告亦认可双方成立事实供暖关系。

另查,被告亿某某提交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载“全体股东同意对抚某某所享有的房款1,274,379.22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沈某某所有,继续抵顶2019年度后与抚某某实际发生的采暖费”及被告亿某某(乙方)与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载“一、亿丰中心及物流园2014-2019年度共计欠缴抚某某采暖费14673931.78元。甲方与供暖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10日签订三份顶账协议,以甲方所有的亿丰东北五金建材品牌中心一期商业用房抵顶上述欠缴采暖费,共计抵顶采暖费总额为15948281元。与供暖公司抹账后,形成供暖公司欠甲方房款1274379.22元。二、现甲乙双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甲方对供暖公司所享有的房款1274379.22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费乙方享有,继续抵顶2019年度后与供暖公司实际发生的采暖费。三、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供暖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至原告合某某处。因此,被告认为其拖欠原告采暖费应以超抵部分予以扣减。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热协议、《企业供(用)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供暖面积表、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2023)辽04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信息截图及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同被告工作人员就本年度供热事宜签订《企业供(用)热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并将其已盖章的合同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中,并多次催促被告盖章确认,现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已在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关系,且此前双方亦就此前数年的供暖事宜签订多份《企业供(用)热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对本院本年度的供热事宜亦应参照该《企业供(用)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4,403,034.8元一节,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供暖,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曾就供暖费以房产进行了抵顶且存在超抵情况,但抵顶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而系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告称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其,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信息截图佐证,但该公司与被告隶属于同一集团,相关文件亦均为被告所属集团的内部文件,又结合原告此前向本院告诉主张被告支付此前年度采暖费的案件中,被告的辩解意见称亦欲该超抵部分抵顶此前的采暖费,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中显示其与超抵权利人之间仅存在其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因而仅凭被告与被告所隶属于集团的其他公司而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在提供供暖过程中存在温度不达标等问题,不能成为其不予支付采暖费的正当理由,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缴费的资金占用费一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致使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付,结合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应于10月15日前缴纳供暖费用,但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2日,后又于11月4日将该合同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中令其盖章确认,故本院酌定该逾期缴费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微信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之日起的十天后(2023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某某支付采暖费4,403,03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3,03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某某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42206元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志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肖雨田

书 记 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