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马某与某公司二审判决书
沈程方
主办律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4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
上诉人陈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王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马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辽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关于追加原审原告陈某、马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未予以审查。首先,对于原365号判决第二项中要求返还的设备和器材不明确,导致判决无法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查明。(2023)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设备和器材(详见某公司提交的返还设备、器材明细表,其中潜水泵为9台)”,该判决并未将设备、器材明细表列明详细内容或者作为判决书附件,所以某公司要求返还的设备和器材无法明确,导致该判项存在履行困难。本案一审当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该问题,但一审判决未予审理和查明。其次,在(2023)辽0404民初365号案件处理的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另案处理的某某公司与某工程处签订《过滤水箱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陈某、马某曾以案外人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某工程处支付40万元,陈某个人向万立吉(被告某公司与某工程处的实际控制人)支付了10万元。这些款项均不是某某公司支出,应当视为陈某、马某以代为履行债务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出资,即便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原股东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此节事实亦未作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原执行裁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经清算以无债权债务为由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23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院认为部分没有关系,其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异议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提出的股东出资情况也与原追加裁定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刘某述称,我和王某以马某、陈某有职务侵占行为报案了,现在给出的结果是(2023)辽0404民初365号判决所涉降水工程与某某公司无关,需要法院去调取他们两个人的口供。我现在手里只有受理案件回执和不予立案回执。我认为这个工程跟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我希望延期审理此案。
王某述称,同刘某观点一致,马某和陈某的口供说这个活是他们两个人干的,他们两个也愿意承担这个责任。案涉降水工程实际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也与我和刘某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参与这个事。
陈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追加原告陈某、马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签订的《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设备和器材(详见某公司提交的返还设备、器材明细表,其中潜水泵为9台);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设备占用费,按每日1253.05元标准,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计算;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辽04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刘某、王某、陈某、马某为(2023)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辽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刘某、王某、陈某、马某为(2023)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9日,刘某、王某、陈某、马某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占股均为25%,认缴出资限期为2050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2023年11月9日某某公司的全体投资人王某、刘某、马某和陈某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人》上载,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某某公司(市场主体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在全体投资人签字处,王某、刘某、马某和陈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股东王某、刘某、马某和陈某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签字,陈某、马某、王某和刘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债务未清算完结的情况下,注销了某某公司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故陈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陈某、马某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马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对某公司负有返还设备及给付设备占用费的相关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陈某、马某作为原某某公司股东,在明知某某公司存在案涉债务的情形下,而未对公司债权、债务予以清算,以简易程序注销了公司。在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其二人向登记机关虚假承诺某某公司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并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案涉执行裁定追加陈某、马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某、马某提出(2024)辽04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项不清以及其二人代某某公司向案外人给付工程款应认定为出资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原执行裁定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而非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该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陈某、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上诉人陈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庆敏
审 判 员王雪
审 判 员田俊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艳
代书记员徐艺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