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刚、于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沈程方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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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6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民初15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民初157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依法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确为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转账合计100万元的银行流水,结合这一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此成立、生效。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资金往来是投资合作,并非借贷,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双方关于经营店铺的聊天记录,均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也未见双方签字捺印,应属无效。综上,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借贷,与投资合作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法律关系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法院管辖。结合上述事实,本案确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裁定由上诉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程某以于某向其借款,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于某借款,于某至今本金未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民事案件案由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来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程某的主张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程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尚未认定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程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民初157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姜淑晶

审 判 员沈维刚

审 判 员高海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 记 员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