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25 主办律师:沈程方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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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102民初23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未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查,涉嫌程序违法。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只是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和被上诉人经营公司情况等证据均未进行审查。涉嫌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就认定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3月-2021年7月,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76万余元。是基于相信被上诉人真实经营公司,公司周转处于困难时期,才借款给被上诉人。法院未就证据进行全部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年内有如此大数额的银行交易流水,按照被上诉人辩称是恋爱期间的支出,不符合常理。本案基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因为知道被上诉人有自己经营的公司,被上诉人表达了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上诉人才借出资金帮助被上诉人进行周转。虽没有借条、借据等证据,但是通过聊天记录、贷款记录等证据,加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在仅凭流水就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钟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借贷合意,交易流水仅能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贷。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以原告的身份出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提供出完整的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链条是其法定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并未履行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在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三、纵观上诉状之内容,上诉人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通篇的说辞都没有有力的证据进行支撑。情绪不能替代证据,情绪更不能左右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3月27日、4月1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8107300********)向被告钟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分别转款6万元、60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又通过前述账户向被告钟某某账户(账号6217********)转账132500元。(二)原告李某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被告钟某某前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如下:2020年7月25日1万元、11月5日2万元、11月20日25000元、12月24日10万元、12月30日3万元;2021年1月17日5万元、3月8日1万元、5月19日5000元、5月20日5200元、7月17日15000元。(三)2021年3月15日、7月2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钟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分别转款10万元、1万元。前述转款总计57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借贷主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即是借款,以及双方已就转款达成借款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情侣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等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情侣关系,现上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款,而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抗辩称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在追求被上诉人过程中花的钱。本案应由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是,双方之间的转账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没有证据表明在转账事实发生时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而在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体现被上诉人有事后确认转款为借款的意思。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无法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悦

审 判 员郭净

审 判 员张艳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 记 员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