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邢某甲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404民初2600号
原告:孟某甲,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某甲有限公司西露天矿职工,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某甲有限公司西露天矿职工,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秀,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邢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王艳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1.87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外固定支具)1100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用5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单位同事,双方于2023年10月29日16时左右共同参加同单位同事杨忠的宴请。双方在望花区古城子晶花社区胜子烧烤时,因为闲谈中被告出口不逊,原告反驳,被告开始由动嘴变成动手,动手前原告和被告坐在桌对面,被告为了殴打原告便从其座位走出来靠近原告,开始朝原告撇酒瓶子、碟子、盘子等东西,原告为躲避被打中,在躲闪中不幸摔倒,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不能动坐在地上。杨忠打120将原告送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伤情经确诊为左三踝骨骨折,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医生给原告开了四个月的休工诊断,共休息121天。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古城子公安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1日作出抚望政复【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古城子派出所作出的抚公望(治)行罚决定【2023】3351号行政广处罚决定。当时被告向我泼洒了酒水,我不记得被告撇的是什么,但是我记得撇东西了。我没看清楚被告向桌子上摔的酒杯是否是空酒杯,事发当天,我记得我是摔倒了两次,第一次是在屋里摔倒后站起来又坐下了,然后就站不起来了。我方在2024年3月3日开始上班。根据我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的我方是被椅子绊倒的,根据视频显示属实。被告往前凑合,就是有打我的行为,虽然没有碰到我,但是也是刮扯到我了。事发之前,原告饮酒了,跟单位同事杨忠、被告等喝了3-4瓶啤酒。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举动,尽管肢体没有接触到,但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积极的向原告进行要殴打,导致原告在躲避中被椅子绊倒,造成伤害。原告的伤害是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导致的,应当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鉴定人员出庭,被告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员已经作出了解答,我认为,被告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并没有证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邢某甲辩称,一、孟某甲两次摔倒,一次是绊在倒地的椅子上,另外一次是自己起身摔倒,双方均未发生接触,被告邢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是原告为躲避撇酒瓶子、碟子、盘子不幸摔倒,9月24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口径称,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的原告摔倒,然而在视频监控中显示双方之间没有肢体接触。
其次,2023年10月30日,原告孟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不知道是推的还是朋友拉的还是自己绊倒的,说明她在摔倒时并没有躲避的意图。再次,从监控视频录像、证人证言、当天喝酒的证人询问笔录、原告当庭的自认中均可以证明,原告摔倒时,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肢体接触,也不存在躲避的行为。孟某甲第一次摔倒是在移动的过程中绊在此前碰倒的椅子上所致,第二次摔倒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摔倒。综上,完全可以证明被告邢某甲在该事件中并未实施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骨折与被告往餐桌上摔酒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自身两次摔倒导致的,并且无法确定是哪次摔倒导致的骨折,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一孟洋当庭自认摔倒2次,骨折究其本质就是两次摔倒所造成的,在这两次摔倒的过程中,邢颖均没有实施导致其摔倒的行为。根据监控视频录像显示,孟洋第一次摔倒是在邢颖把酒杯摔在餐桌之后,隔了一段时间,自己在移动的过程中绊在已倒地椅子上所导致的,并不是邢颖往餐桌上帅酒杯而导致其滑倒。孟洋的第二次摔倒,更是在没有其他外界因素介入,自己醉酒摔倒的。孟洋的两次摔倒行为均不是被告邢颖所造成的。第二,根据证人证言显示,孟洋在摔倒前已经是醉酒状态。结合监控视频录像显示,孟洋的两次摔倒均有异于常人。因此,孟洋的醉酒状态才是其导致摔倒的根本原因。综上,孟洋发生了两次摔倒,具体是哪一次摔倒造成其骨折无法确认,但两次摔倒行为均与被告邢颖无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三、孟洋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孟洋伤残的依据。第一,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2021)5.4条固定证据对被检者存在体表损伤、缺损、畸形或功能状况异常的情形,应拍摄能清晰显示损伤或功能状态的照片,必要时,应在受检部位附近放置唯一性标识或标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41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定要先固定证据并附在附件中,如果有不清晰的可以补正,既然补正程序都进行了明文规定,那么说明损伤部位照片对鉴定的合法性非常重要,而不是可有可无,是必须有的。本案中,鉴定人自认为体表没有损伤就不拍摄,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解,自己做出伤残鉴定报告附件中都显示附损伤照片,当庭没有承认自己的遗漏,却自认为不需要拍摄。拍摄损伤照片与外表是否有无损伤无关,做伤残鉴定都是已经治疗终结去鉴定的,外表肯定都看不出来损伤,但功能状态异常,功能状态都10级伤残了,肯定需要拍摄其鉴定部位照片放在附件中。第二,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2021)检验时机6.2条的规定,以损伤后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至6个月后进行,伤情复杂或伤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注:临床医疗终结的判定条件为: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临床一般医疗原则所承认的治疗和必要的康复,症状消失或者平稳,体征相对固定,达到治愈或好转要求,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难以继续恢复。各类损伤的临床治愈和好转标准见附录A.1。本案中,2023年10月29日孟洋受伤,2024年4月29日刚满6个月申请鉴定,2024年5月25日,鉴定人王有凤才有资格证,鉴定报告显示2024年7月3日做的鉴定,承诺书也仅有王有凤一个人签字,当庭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只有鉴定人商振顺一人当庭说9个月才进行伤残鉴定是错误的事实,不是9个月,是8个月,仅仅延长2个月就认为是骨不连没有法律依据。在当庭解释中也用了可能大概骨不连,说明鉴定人自身也不确定是否属于骨不连,并没有“经评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难以继续恢复。”,腓骨胫骨与鉴定的踝骨紧密连接的,腓骨胫骨是大棒骨,在恢复过程中肯定要恢复的慢一点,需要时间去恢复,胫腓骨骨折尚未愈合的状态下就做伤残鉴定,这势必会影响踝关节的活动。而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的依据恰恰是左踝关节畸形改变,活动功能部分受限。那么,当原告胫腓骨骨折恢复后,是否影响踝关节活动,是否会构成10级伤残呢,尚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满足鉴定条件,应不予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9日中午,孟洋、邢颖因案外人杨某组织聚餐均饮酒。2023年10月29日下午,孟洋、邢颖、杨某、张某某及刘某另行前往望花区古城子晶花社区胜子烧烤店聚餐。当日16时许,孟洋与邢颖在望花区古城子晶花社区胜子烧烤店外因琐事发生争议,邢颖用手击打孟洋胸部附近两下。经案外人刘某劝解,孟洋与邢颖再行到胜子烧烤店包房内聚餐。根据胜子烧烤店内监控视频显示,就餐过程中,孟洋与邢颖再次发生争吵,杨某等人进行劝解,邢颖站起有拿酒杯向桌上等地方摔打及向孟洋及杨忠泼洒的行为,孟洋在身体移动的过程中倒地,致左脚踝处受伤,双方在胜子烧烤店内争吵至孟洋倒地受伤的过程中无肢体接触。孟洋受伤后,被同行人员扶起走出包房坐在烧烤店门口的台阶上,现无证据显示孟洋受伤后在烧烤店外与邢颖有肢体接触。同日,孟洋到抚顺市中医院检查治疗,2023年11月1日,孟洋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12月2日出院,经诊断,孟洋伤情为:三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孟洋实际住院3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孟洋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标准。孟洋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5957.95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312.10元,孟洋个人支付15645.85元),该项费用含120急救费用230元及2024年7月3日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554元。孟洋出院后,抚顺市中医院相关医生为孟洋出具了4个月的休工诊断书。另外,孟洋在治疗期间因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900元。
另查,孟某甲与邢某甲均系抚顺市某乙有限公司西露天矿工人,根据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抚顺古田支行出具的孟某甲卡号尾号为49474账户的工资明细清单记载,孟某甲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2326.87元、1962.37元、1574.95元、2405.99元及2485.99元,2024年2月27日收入1333元。孟某甲于庭审中陈述,2023年11月收入的2485.99元系单位补发的受伤前的工资,2024年2月收入的1333元系单位发的奖金,另孟某甲陈述,其于2024年3月3日开始上班,邢某甲对此未持异议。
再查,2023年10月29日21时10分许,古城子派出所接警并于10月30日立案。2023年11月27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作出抚公望(治)行罚决字【2023】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邢颖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处罚理由为:“现查明邢颖于2023年10月29日16时左右,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晶花社区胜子烧烤附近因琐事与孟洋发生口角,随后殴打孟洋胸口附近两下。”,孟洋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1日作出抚望政复【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抚公望(治)行罚决字【2023】3351号)。
又查,2023年11月6日14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邢颖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我和孟洋在外面唠嗑的时候发生了打架行为,我先动的手,我用拳头打在孟洋肩部两下。孟洋当时没还手,当时她还说姐我要打能给你打趴下,我没动手。打完这两下之后,正好我同事刘罡出来,就又唠一唠,唠好了,我和孟洋就拉着手进屋了。当时孟洋的脚没有受伤,当时孟洋能正常走路。我俩没有真正在屋内打起来,没有肢体接触,还没等打呢,就被拉开了。现场孟洋坐地上了,不知道她是怎么坐地上的。孟洋坐在地上不是我造成的。”。2023年11月18日10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邢颖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孟洋倒地后我和孟洋没有肢体接触,孟洋倒地后不是自己站起来的,被他们扶着走的。出去之后孟洋就一直在台阶附近坐着了,没人碰她,况且我和张文生打起来了,当时都顾着我和张文生了,没人碰孟洋。”。2023年10月31日14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2023年10月29日17时左右,我、刘某、杨某、邢颖、孟洋到望花区胜子烧烤吃饭…,我们五个人都回来坐下之后,刚要喝酒,也不知道谁说什么了,邢颖就不乐意了,站起来往桌子上面先扔酒杯随后仍酒瓶子,嘴里骂骂咧咧的,也没冲谁,扔完之后就朝着孟洋去了,我们就站起来拉着了,不知道孟洋站没站起来,随后孟洋就倒地了…。”。2023年11月18日10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孟洋倒地后,邢颖和孟洋没有肢体接触,杨某和刘某看着邢颖了。出来之后,孟洋就一直在台阶上坐着了,没人碰她,况且我还和邢颖打起来了,当时都光顾着我和邢颖了,没人碰孟洋。我们都出来在胜子烧烤等救护车的时候,邢颖没有推孟洋将其推倒。”。2023年11月7日15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当时在外面是邢颖先动的手,我就看见邢颖用手打了孟洋一下,我就过去拉着了。当时孟洋脚上没有伤,进屋也是她自己走的。出去回来之后,因为孟洋对邢颖说了句带**的话,邢颖就不愿意听,就又吵吵起来了。当时孟洋说完这句带**话,邢颖就站起来往桌子上摔酒杯,酒瓶子之类的,她俩再对骂,然后往前上。邢颖摔酒杯或酒瓶子是朝桌子和地上摔的,都没碰到孟洋。”。2023年11月7日14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出来回来之后,因为孟洋说她装逼,吹牛逼,邢颖不愿意听,就又吵吵起来了。当时孟洋说完邢颖装逼,吹牛逼当时邢颖就站起来往桌子上摔酒杯,她俩对骂,然后往前上。孟洋也站起来了和邢颖对骂,也往前上。邢颖摔酒杯朝桌子和地上摔的,没人碰到孟洋。邢颖和孟洋没有接触到对方。”。2023年11月18日13时许,古城子派出所对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从屋内出来到120来之前没有人将孟洋推倒,孟洋在门口的时候没有摔倒或者倒地,就是孟洋和刘罡坐台阶上了。从屋内出来到120来之前邢颖和孟洋没有肢体接触。”。
终查,2024年7月12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甲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xxx。被鉴定人孟某甲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孟某甲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720元,并在某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554元。另外,庭审中,因邢某甲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王某及商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就孟某甲及邢某甲关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邢某甲因此支持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确定邢某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邢某甲应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第一,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作出的抚公望(治)行罚决字【2023】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邢颖对孟洋左踝关节损伤具有违法事实。第二,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孟洋和邢颖及事发时在场的其他同行人员在古城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虽然邢颖和孟洋在望花区胜子烧烤店内发生争执,且邢颖有朝桌子或地上摔打酒杯,泼洒啤酒及互相“指点”的行为,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另外,虽然从时间上看,邢颖朝桌子或地上摔打酒杯,泼洒啤酒及互相“指点”的行为与孟洋受伤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根据孟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邢颖存在侵权的行为。因此,孟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孟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孟洋提出的邢颖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邢某甲针对孟某甲的左踝关节损伤并不存在侵权的违法事实,故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邢某甲确有致使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的行为。邢某甲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其实施的足以促使矛盾升级的行为可能会产生致使孟某甲受伤的后果,但其未采取积极的能够有效管控矛盾升级的相关措施规避冲突,已达到防止发生双方人身伤害情形的目的,故邢某甲针对孟某甲受伤的事实,主观上存在疏忽或懈怠,理应对孟某甲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具体的补偿比例以承担孟某甲因该起事件所产生的费用总额的1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751.87元一节,本案中,孟洋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5957.95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312.10元,孟洋个人支付15645.85元),该项费用含120急救费用230元及2024年7月3日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554元,结合孟洋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15645.8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一节,结合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每日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为30元/日,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0元/日×90日=27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890元一节,原告系抚顺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西露天矿工人职工,根据其提交的202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上述月份共计发放工资8270.18元,上述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067.55元。原告陈述,其于2023年11月21日收取的2485.99元系补发的事发前的工资,且其于2024年2月27日领取的1333元系奖金,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期限,并考虑被告对此项陈述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以2067.55元/月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的其上班的日期为2024年3月3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2日,合计1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67.55元/月÷30天×121天=8339.12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8339.1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该项费用应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8403元/年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58403元/年÷365天×60天=9600.49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9600.4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节,原告共住院31天,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该项费用计算为100元/日×31日=31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同时考虑原告因鉴定事宜势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对该项诉求,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外固定支具)9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792元一节,经鉴定,孟洋左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截止至鉴定前一日,孟洋未满60周岁,该项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96元/年计算20年,具体计算为45896元/年×20年×0.1=91792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应承担补偿费用的比例,对该项诉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520元一节,该项费用属医疗费范畴,鉴于该项费用已在医疗费项下进行了考虑,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支持了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故对该项费用不另行处理,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申请鉴定人到庭所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项费用系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所产生,鉴定人到庭后对于被告所关注的鉴定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解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15645.8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339.12元、护理费96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外固定支具)900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鉴定费172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497.46元,由原告自担90%,即121047.71元,并由被告承担10%,即13449.75元,另,结合邢颖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邢颖因本案应承担的费用总数1394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甲医疗费15645.8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339.12元、护理费96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700元、xxx辅助器具费(购买外固定支具)900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及鉴定费172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497.46元,由原告孟某甲自担90%,即121047.71元,并由被告邢某甲承担10%,即13449.75元;
二、原告孟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邢某甲承担;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颖负担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孟洋负担2907元,应予退还原告孟洋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雪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靓雯
书 记 员徐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