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5 主办律师:沈程方

沈程方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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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4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镇马郡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山,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广伟,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原审第三人: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乡马郡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因与被上诉人刘林田,原审第三人鹿广伟、抚顺万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雪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4)辽041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解除查封的案外人财产。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查封标的物碎石所有权不属于鹿广伟,而是抚顺市某有限公司暨王立山所有。抚顺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日,是王立山个人独资的法人企业,被查封的碎石是该企业生产,是王立山个人投资,跟鹿广伟无关。2009年2月,鹿广伟与王立山共同出资成立了抚顺市某,在该加工厂经营过程中,因为鹿广伟私自将碎石堆放在了农用地导致其被判刑。在刑事审判笔录中,明确抚顺市某投资人是王立山与鹿广伟(笔录中书记员误将王立山写成董立山〉。鹿广伟被刑事处罚是因为经营行为导致,而不是投资行为,因此,刑事只处罚了鹿广伟而没有处罚王立山。2019年鹿广伟被判刑后,法院对其处罚金2万,家属为其聘请律师花费17万。由于当时法院冻结了鹿户伟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所有这些费用都是王立山出借的,其后由于鹿广伟被判有期徒刑失去人身自由,就将其在抚顺市某的投资股份全部转给王立山折抵其欠款。王立山于2020年重新注册登记了抚顺市某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因此,抚顺市某有限公司跟鹿广伟无关,公司财产权只属于王立山。综上所述,法院因鹿广伟个人的欠债而查封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解除查封。

刘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在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起诉状的内容相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及禁反言原则,因此其相关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鹿广伟、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购买的毛某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毛某的查封(标的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林田与第三人鹿广伟伟、抚顺万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041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鹿广伟、抚顺万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林田欠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鹿广伟、抚顺万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林田欠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66%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赵雪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林田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2)辽0411执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鹿广伟所有的存放在马郡村新海燕碎石厂所有原料(毛石),查封期间禁止转让、转卖。后案外人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对该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辽04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的异议请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本案。原告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原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抚顺县海燕碎石加工厂,经营人为王立山。2012年更名为抚顺县马郡碎石加工厂,2014年更名为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厂。2020年成立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持股比例100%。2010年,鹿广伟(乙方)与抚顺市马郡城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采矿生产需占用乙方土地、林地,就土地、林地占用及补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乙方拥有的土地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乙方所拥有的土地、林地位于救兵乡马郡村,四至范围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林权证所示范围为准。二、因甲方采矿行为对乙方林地造成破坏,甲方同意对乙方予以补偿,甲方在乙方林地范围内露天采出的矿石扣除10%的废石量后每吨矿石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5元,当甲方采矿产生的毛石需要外排时,只要乙方认为有用的,甲方无偿运送到乙方的马郡村碎石加工厂,不许甲方私自处理。如果甲方私自处理未经乙方同意,乙方可以视为甲方拉走的矿石,甲方应按每吨人民币贰拾伍元向乙方进行包赔。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矿石采完止……。基于上述协议,马郡成铁矿公司采矿产生的毛石均送至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厂内。2019年12月20日鹿广伟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刑初207号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判决书认定鹿广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为:被告人鹿广伟于2009年间,在辽宁省抚顺县救兵镇马郡村崔胡地沟成立“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厂”,后在未经任何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厂内碎石堆放在附近的林地上,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的后果。2018年12月18日经抚顺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实地勘查,该碎石厂堆放毛石场地所占区域内已无植被,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堆放毛石占用土地总面积78.68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4.34亩,其他土地面积44.34亩。经抚顺县林业局鉴定,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厂占用商品林、防护林面积共计34.34亩,其中防护林3.3亩,商品林31.04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对存放于抚顺县马郡村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院内的毛石原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鹿广伟与抚顺市马郡城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证明马郡城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将采矿产生的毛石赠送给鹿广伟,并约定需要将毛石运送至马郡村碎石加工厂。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刑初207号判决书亦认定堆放碎石的行为人系鹿广伟,故本院在执行阶段认定案涉毛石的所有权人为鹿广伟,进而对案涉毛石依法查封有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毛石的所有权人,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所提原审法院未判令解除对案涉毛石的查封不当一节,本案中,鹿广伟与抚顺市马郡城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抚顺市马郡城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鹿广伟拥有的土地范围内露天采矿,因采矿对鹿广伟林地造成破坏,同意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为在扣除10%废石量后,按每吨矿石向鹿广伟支付补偿款,且当采矿产生的毛石需外排时,只要鹿广伟认为有用,铁矿公司须无偿运送至其马郡村碎石加工厂,这表明鹿广伟与案涉毛石存在紧密联系。同时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刑初207号判决书认定鹿广伟于2009年在相关林地成立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厂后,未经批准在林地堆放碎石造成林地破坏,即碎石堆放的行为人是鹿广伟,该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王立山等称被查封的碎石为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财产,系王立山个人投资,与鹿广伟无关,理由是2009年鹿广伟与王立山曾共同出资成立加工厂,后鹿广伟因被判刑及欠款将其在加工厂的投资股份转让给王立山,王立山于2020年重新注册成立一人独资的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期间又从刘忠华等人处购买碎石若干,但上诉人王立山等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案涉毛石的所有权已归属于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或王立山,其所述股份转让及碎石购买等情况缺乏充分证据佐证,难以对抗《补偿协议》以及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基于鹿广伟与马郡城铁矿有限公司的《补偿协议》以及刑事判决书,根据各方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案涉毛石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对抚顺市新海燕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王立山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王立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雨审判员胡伟审判员谷传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 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