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程方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12民初17977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沈阳市浑南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刘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房租合计2781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将注册的经营部注册地从案涉租赁房产迁出或注销,并支付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迁出或注销之日止按月租金50%计算占用原告房屋注册公司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浑南新区的房屋租给被告向某使用,月租金35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6日,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但未依约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双方于2024年6月3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欠付房租金额进行核对,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24年7月3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利用原告房屋地址注册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公司注册地迁出或注销,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再次出租,产生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欠付房租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4日,原告高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向某通过中介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龙顺房地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8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租金为3500元/月,首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此后每年租金于2月1日支付,押金35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无息退还,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3日退还房屋、没收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承担电话费、税费、电费,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配合乙方注册公司,在合同期满时将注册地址迁走或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500元押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以租赁的案涉房屋地址为案外人沈某注册登记设立了沈阳市浑南区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续租亦未按期搬离租赁房屋,另因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2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向某(身份证号XXX),今欠高某(身份证XXX)房租人民币(27811)元,计划于2024年7月3日前归还,并于3日内将房屋清空。如不按期归还可走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6月3日星期一,房主签字:高某,租户签字:向某”。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欠付27811元中,包括租赁期内欠付租金款13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的2024年3月至6月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14000元及欠付水电费811元,合计27811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搬离、退还了案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沈阳市浑南区某住所地迁出或注销。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欠付租金及相应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将注册营业部从案涉房屋地址迁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收取被告押金后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且在2024年6月3日双方结算租金、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费用,故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6月6日前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78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
原告另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注册在案涉房屋住址的沈阳市浑南区某迁出或注销,要求被告迁出并赔偿占用注册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补充条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时将注册地址迁出或注销,虽然沈阳市浑南区某的经营者非本案被告,但该经营部的注册成立系被告租赁房屋后进行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具有恢复租赁房屋原状、返还房屋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的实际标的物返还,还应包括将注册经营部登记住所地予以迁出的房屋附属权利的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注册登记在案涉房屋住址的沈阳市浑南区某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注销登记营业部系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且注销登记需要满足多种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注销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为被告未能将营业部住所地迁出案涉房屋地址,足以影响案涉房屋再对外租赁时的使用价值,进而影响原告对外再次出租的租金价格,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该部分损失无法具体量化,本院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酌定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月租金10%即350元计算自2024年7月6日之日起至注册营业部迁出地址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租金款、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合计27811元;
二、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向原告高某支付自2024年7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沈阳市浑南区某注册地址迁出沈阳市浑南新区);
四、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按每月350元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6日之日起至沈阳市浑南区某住所地迁出沈阳市浑南新区)之日止的住所地占用损失费;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天宇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榕
书 记 员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