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匡氏拉链商行、匡经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14 主办律师:林辉

林辉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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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匡氏拉链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匡经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经鲜,男,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振星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育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肇鹏,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匡氏拉链商行(以下简称匡氏商行)、匡经鲜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振星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氏商行、匡经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案涉货物出卖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匡氏商行经营范围内不包括销售熔喷布,匡氏商行与振星公司没有过生意来往。二、匡经鲜是受蔡国正委托,帮忙寻找熔喷布材料,并未与振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蔡国正亦未向匡经鲜提过振星公司,匡经鲜也不认识振星公司的人。三、匡经鲜找到货后通知蔡国正,蔡国正鉴定合格才通知货主夏勇备货。蔡国正安排财务转账时,匡经鲜要求直接转给夏勇,但蔡国正非要转给匡经鲜;货款到账后匡经鲜便全部转给了夏勇。当天下午,熔喷布送到蔡国正指定位置,并经蔡国正及专业鉴定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确认签收入库。三四天后,蔡国正因质量问题要求换货,匡经鲜跟夏勇沟通后,夏勇予以同意。两天后,蔡国正就要求退款,匡经鲜努力与货主夏勇协商退款,但是夏勇不同意。

振星公司答辩称:蔡国正是振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熔喷布收货地点也是振星公司所在地,退还的熔喷布已经由匡经鲜收回,其应退回相应货款。

振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匡氏商行、匡经鲜向振星公司退还货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匡氏商行、匡经鲜承担。振星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123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匡氏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24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振星公司。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由匡氏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匡氏商行与振星公司是否有买卖关系;二、如有,匡氏商行应否向振星公司退还涉案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匡氏商行主张匡经鲜与蔡国正是委托关系,实际出卖人是夏勇,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经审查,首先,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振星公司员工蔡国正与匡氏商行经营者匡经鲜于2020年4月27日当天通过微信就采购熔喷布相关事宜进行洽谈,匡经鲜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个人账户,且并未向蔡国正披露夏勇才是出卖方,双方谈话内容亦未涉及委托事宜,可见匡氏商行是以出卖人身份出现。洽谈后,振星公司当天将货款汇入匡经鲜账户,匡氏商行将熔喷布交付至振星公司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振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之后于2020年4月29日把熔喷布退回匡氏商行经营场所也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次,匡经鲜陈述其与蔡国正是朋友,受蔡国正委托寻找货源,所收货款全部转给了夏勇,自己并未从中获益;但匡经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蔡国正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从夏勇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匡经鲜从夏勇处取走500公斤熔喷布,而匡经鲜交付振星公司的熔喷布仅有400公斤,可见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这与匡经鲜的陈述明显矛盾,这从侧面印证匡经鲜向夏勇购买了案涉熔喷布并转售给振星公司的事实。综上,匡氏商行与振星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匡氏商行诉称其为受托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振星公司收取涉案熔喷布后以质量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匡氏商行同意退货,故双方实际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除非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宜恢复。现匡氏商行已接收振星公司退回的熔喷布,不存在不宜恢复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匡氏商行将涉案货款返还给振星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夏勇是否退款属于匡氏商行与夏勇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或按照约定处理,若当事人仍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但不影响匡氏商行本案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匡氏商行、匡经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匡氏拉链商行、匡经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志柱

审 判 员林士嵛

审 判 员白剑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新建

书 记 员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