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希、清远市某某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3 主办律师:林辉

林辉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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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希,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东。

上诉人徐某希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向徐某希支付质保金302364.75元。事实和理由:一、徐某希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本案中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均为某某公司。对于案外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徐某希不知情,实际上是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徐某希施工,徐某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对于徐某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某某公司没有异议,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也同意在某某公司不主张保证金的前提下直接向徐某希支付质保金,且三方对质保金302364.75元不存在争议。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徐某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主张工程款。三、徐某希投入资金、原材料、人力等到案涉工程,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即便按照一审认定徐某希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也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也应向徐某希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另外在(2023)粤1802民初10329号案,一审法院判决清远市某某管理局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判决清远市某某管理局直接向徐某希支付工程款。

清远市某某管理局辩称:本着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遵照原审法院(2023)粤1802民初10329号判决进行判决。

某某公司述称:一、某某公司从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处承接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徐某希,徐某希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投入资金、材料等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徐某希作为转包形成的实际施工人完全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徐某希为挂靠形成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徐某希与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建工合同关系,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基于事实建工合同关系亦应向徐某希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同时,某某公司明确放弃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因此不会造成清远市某某管理局重复支付的结果,所以不论从哪个层面来说,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利益均应由徐某希享有。二、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1日经清远市**核定造价为10078819元,清远市某某管理局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共计支付工程款9776454.43元,某某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已悉数转给徐某希,剩余质保金302364.57元,一审过程中,三方对此金额均不持异议,且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向徐某希支付质保金302364.57元,同时确认徐某希享有优先受偿权。

徐某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向徐某希支付工程质保金302364.57元;2.徐某希对清远市沿江堤岸路(北江四桥至伦洲大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269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徐某希负担。

二审期间,徐某希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粤1802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组织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某某公司与徐某希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清远市沿江堤岸路(北江四桥至伦洲大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徐某希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徐某希作为经营负责人负责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向某某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等。故徐某希实际为借用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徐某希与某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徐某希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徐某希已完成了施工且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认可徐某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对徐某希向清远市某某管理局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粤1802民初10329号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是类案,本案应遵循类案同判原则,故徐某希诉请清远市某某管理局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302364.5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徐某希不是与清远市某某管理局签订《清远市沿江堤岸路(北江四桥至伦洲大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承包人范畴,故徐某希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2691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市某某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希工程质保金302364.57元;

三、驳回徐某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徐某希同意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卢永坚

审 判 员欧学强

审 判 员韩雯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凯旋

书 记 员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