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谭某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29 主办律师:林辉

林辉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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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4619号

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靖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集青,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涛、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何靖超,被告谭某涛、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89659元(货款964500元、垫支补偿费82659元、业务费4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不需要被告谭某涛承担货款9645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涛向原告采购1014500元工程物资,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交付全部工程物资到汕头市**市经济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地。被告谭某涛于2021年9月7月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货款964500元未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谭某涛应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再行提供工程物资,但因工程施工原因,被告谭某涛请求原告先行垫支采购工程物资,并承诺给予原告垫资补偿费82659元,被告谭某涛至今未支付。同时为推进工程施工,由原告垫付业务费用42500元,被告谭某涛至今未支付。因工程物资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汕头市**市经济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核心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承揽合同核心在于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与吴某约定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案涉项目开工后,吴某自行找到案外人魏丹承接案涉项目劳务部分,自己对外购买工程材料。随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认为包工包料亏损,故提出不再继续承接本项目,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代其向案外人魏丹结算劳务部分费用,同时以其已经“垫资”的名义,向其结算案涉项目已使用的工程材料费用。根据双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就承包涉案工程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另外,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魏丹,而魏丹是吴某找来做劳务部分工作的,魏丹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吴某才符合客观实际。

三、被告谭某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由于朱湛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谭某涛是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供的吴某与朱湛20240119微信聊天记录及吴某与谭某涛202306320微信聊天记录中不难看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物资买卖(实为承揽合同)系吴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两公司间的商业行为,被告谭某涛的行为纯属是履行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此外,原告提供吴某与谭某涛202306320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原告主张的垫支补偿费82659元系被告谭某涛与吴某之间的个人承诺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也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谭某涛并非案涉工程物资买卖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谭某涛主张的个人款项应另案起诉。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89659元(货款964500元、垫资补偿费82659元、业务费4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请求。

(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货款964500元的依据,相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物资单价、数量及总价1014500元均不予认可。(一)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单价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某材料价格1128》《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表明,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中均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物资单价提出明确质疑,吴某与谭某涛202306320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谭某涛要求原告提供购买工程物资时的发票以确认单价,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单价计算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物资单价不予认可。

(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物资数量并非施工现场实际用量。某某公司在原告终止案项目施工后,沟通结算原告供货的已投入案涉项目使用工程物资款项。但原告从未提供案涉项目工程物资实际采购数量清单、发票及工程物资实际用量证明其供货的实际工程物资数量,其主张的材料数量均仅基于设计图纸中预测量,与事实用料相差甚远。且根据工程施工的法律要求和习惯,材料进场均需要监理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进行相应的举证。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实际施工用量显示,被告实际需要向吴某支付的款项为436309.98元,与原告主张的垫资总价1014500元相差甚远。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数量缺乏必要的实际依据,被告对该数量不予认可。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物资总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物资价款负有以下举证责任:①其声称的垫付费用确实发生及确切金额;②其所主张的安装数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③其主张的单价及基于该单价计算出的总价。而结合上述两点,原告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物资单价及数量,其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尚未确认总价的清单来主张权利,而且原告主张的单价、数量乃至总价均缺乏可靠的证据。相反,原告在《吴某材料价格1128》及吴某与谭某涛2023年11月28日通话录音中也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物资的总价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其次,如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垫资补偿费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业务费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某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谭某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吴某与朱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月11月业务费用》、《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朱湛与伍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与伍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明与交控施工进度缓慢催促函》、《照明》及《交控》文件、《交控、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的三性不予确认,但该两份文件签署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交控、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原告未提交原件,但签署一方为被告,且被告答辩中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魏丹,故本院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材料审核表、武夷山路照明、交控的表格、案涉项目设计图纸、案涉项目现场实测照片、《汕头市**市经济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溪片区(不含支河涌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吴某材料审核表、武夷山路照明、交控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设计图纸、案涉项目现场实测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该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汕头市**市经济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溪片区(不含支河涌工程),承包范围:交通信号与监控工程3标。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物资,包括镀锌管、玻璃纤维管、混凝土、砖、水泥、沙等。《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显示,原告供货材料总价826590元,被告的员工伍文杰、肖荐琳于2022年4月7日在该文件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以上材料数量,单价待查。”《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显示,原告供货材料总价187910元,被告的员工侯伟仁于2023年6月12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数量与工程量请示数量相符,单价待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22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朱湛发送文件《10月11月业务费用》,显示业务费合计42500元。2021年11月17日吴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伍文杰转账1万元。

2022年9月7日被告谭某涛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转账5万元。

2023年6月30日,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谭某涛,请求将垫支补偿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谭某涛表示只能个人补偿,不同意在合同中体现。

2024年1月19日,被告员工朱湛在微信上联系吴某:“另外,你把谭总转给你的伍万元钱用你公司的名义写个借据一道寄给我。借据注明汕头材料款中抵扣归还。”吴某回复:“好。你确定汕头材料款是和我公司签还是同我个人签,因为涉及税的问题。”朱湛回复:“应该是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物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为承揽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吴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朱湛的聊天记录,被告确认案涉交易系原告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被告方的谭某涛、朱湛的微信记录,可知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是予以确认。原告在2023年11月28日微信向被告的财务人员朱湛催款时,被告发送了《吴某材料价格1128》表格,显示款项合计为781501元。而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吴某材料审核表》显示款项合计为436309.53元,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表格数量、金额前后不一致,且数额相差甚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量及金额统计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制作的《吴某材料审核表》均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交控材料成本》《武夷山和越华路5个路口照明材料成本》显示原告供货货值累计1014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964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及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费。从吴某与被告财务人员朱湛的微信记录,以及吴某在2021年11月向被告的员工伍文杰转账1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42500元业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业务费4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某涛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要求谭某涛承担业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主张两被告支付垫支补偿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谭某涛承诺支付垫支补偿费系其个人行为,也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追认,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4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费42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0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0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清远市)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广东某某通信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黄银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