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东、罗某炜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林辉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02民初3256号
原告:罗某东,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罗某炜,男,201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冯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邱某娣,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波,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某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投资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东、罗某炜、冯某、邱某娣与被告清远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罗某东、罗某炜、冯某、邱某娣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东、罗某炜、冯某、邱某娣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另外,原告申请退回本案诉讼费,在另案中再行交纳诉讼费,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东、罗某炜、冯某、邱某娣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长梁健球
审判员麦焕琼
审判员朱文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铭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