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峰、李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2889号西苑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三岔村。
法定代表人:毛若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栋,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设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峰,总经理。
上诉人高海峰、李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迅公司)、徐栋及原审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仪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竞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股份认缴期限并未到期,依法不应提前缴纳出资,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不应按被上诉人竞迅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第二,一审案件中,通仪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仪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材料均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竞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应适用《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22页至127页论述中提到:“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鼓励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就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我们考虑这个问题的立足点。政府允许的,甚至是政府鼓励的,司法裁判的应有态度就是,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使其产生合力。司法能够支持的,尽量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还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因为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政府是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理论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吻合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为,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当然不应当提前,当然不应当加速。中国的几乎所有股东都是这个看法,这就是中国国情,这个国情我们不得不考虑,否则就可能出大问题。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本案不应采信竞迅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一审判决对该法律适用作了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第三人公司某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早已经超过章程规定的认缴时间,且其认缴的出资额远远大于竞迅公司的债权数额,故不应对该解释做扩大适用,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一审判决“眉毛胡子一起抓”的做法显然违法,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不能被非法剥夺,应予纠正。第三,原审第三人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系人为造假,并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资料均未经过李娜本人签字,上述材料均系他人伪造,并非李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娜将依法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撤销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等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程序违法。第四,原审第三人公司并非独立的主体,其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主体混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公司自成立起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独立的财务、业务,注册地址也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相同,是完全附属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借款项也均用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经营,两公司系主体混同,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追加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
竞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栋在未出资本金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通仪公司在(2019)鲁0321民初1059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向竞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暂定2148368.11元;2.判决高海峰在未出资本金2700万元范围内对通仪公司在(2019)鲁0321民初1059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向竞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清偿部分债务的金额暂定2148368.11元;3.判决李娜在未出资本金7000万元范围内对通仪公司在(2019)鲁0321民初1059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向竞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暂定2148368.11元;4、判决徐栋、高海峰及李娜赔偿竞迅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4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徐栋、高海峰及李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仪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
2017年9月29日,通仪公司召开股东会,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吸收新股东,一并通知新股东参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李娜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高海峰以货币出资2700万元;二、同意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任职不变;三、同意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四、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五、通过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原股东徐栋,现股东徐栋、李娜及高海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通仪公司通过了修正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同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股东李娜的出资额为7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9月15日前;股东高海峰的出资额为2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9月15日前;股东徐栋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李娜、高海峰及徐栋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同时,李娜和高海峰作为新股东,向通仪公司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次日,通仪公司就上述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4月2日,竞迅公司作为原告,对通仪公司及案外人天泰公司、高红梅提起追偿权诉讼。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仪公司偿还竞迅公司代偿款212592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外人天泰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债务中通仪公司对竞迅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案外人高红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通仪公司对竞迅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在继承李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通仪公司支付竞迅公司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9元,由竞迅公司负担5612元,由被告通仪公司负担22447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因通仪公司、案外人天泰公司及高红梅未在(2019)鲁03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竞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0321执1775号。该案的执行过程如下:一、2019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通仪公司、天泰公司、高红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一审法院报告财产。二、2019年11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遂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后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三、201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通仪公司、天泰公司、高红梅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60个月,并于2019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期限60个月。四、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向申请人竞迅公司作调查笔录,竞迅公司表示无各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以提供,亦无其他任何财产线索可以提供。2020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竞迅公司,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经本次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0元。
经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通仪公司、案外人天泰公司及高红梅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竞迅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竞迅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竞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鲁0321执17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截止本案成诉,通仪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海峰,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股东为徐栋、李娜、高海峰,三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经庭审查实,徐栋作为通仪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于2015年10月10日届至,但截止本案成诉,徐栋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竞迅公司以通仪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徐栋在未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通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148368.1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经庭审查实,通仪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鲁0321执17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通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在此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李娜和高海峰作为通仪公司的股东,尽管其二人的出资期限届至日期为2027年9月15日,但基于通仪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现实,其二人的出资期限应视为到期,即:李娜、高海峰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二人应在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通仪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债权人竞迅公司以通仪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股东李娜、高海峰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7000万元、2700万元范围内对通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148368.1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庭审中,徐栋、高海峰、李娜辩称以通仪公司名义从银行所贷款项,实际由案外人天泰公司使用,因此,竞迅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由案外人天泰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通仪公司和天泰公司分别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通仪公司借款后将款项交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通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徐栋、高海峰、李娜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对李娜申请追加天泰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李娜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对其作为通仪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故,李娜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徐栋辩称其作为通仪公司的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对通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竞迅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40元,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对竞迅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27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2元,由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徐栋、高海峰、李娜负担1188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栋、高海峰、李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人通仪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其仍然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对竞迅公司所负债务。在通仪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于债务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通仪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正确。因通仪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通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与本意。两上诉人主张其登记为股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对此,李娜在一审中认可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高海峰在一审中认可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现通仪公司企业信息中明确记载两上诉人为股东,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无法推翻上述登记信息关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力。两上诉人作为通仪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关于应否追加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通仪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2019)鲁0321民初1059号生效判决对于通仪公司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和处理,通仪公司系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债务清偿主体,该公司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本案系竞迅公司基于通仪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要求股东对此承担责任而产生的纠纷,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高海峰、李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7元,由上诉人高海峰、李娜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康
审判员胡晓梅
审判员刘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