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君、李海霞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丽君,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霞,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盈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于利,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因与被申请人李海霞、沈华及原审被告于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丽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海霞于2012年8月8日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转账支付的200029.17元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该款项实系被申请人沈华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的借款偿还行为。一、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已经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沈华偿还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1、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取款记录。而且,根据再审申请人于丽君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家中具有存放大额现金的惯例。2、关于出借资金的过程,已由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许某证实被申请人沈华自于丽君家中取走现金二十万元的过程,且两个证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3、关于借条,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沈华在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在201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沈华归还借款时将借条原件交还沈华的陈述,符合日常情理。关于被申请人沈华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出具借条的事实,证人张某也出庭予以证实,二人的陈述一致。4、另外,在2015年9月份再审申请人于丽君与被申请人沈华的谈话录音中,对于于丽君所说的“以前又不是没用过我的钱”,被申请人沈华并未否认,从情理来讲,如果于丽君与沈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则沈华会对于丽君的该陈述表示反对或者否认,但从被申请人未予否认也可以看出于丽君与沈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处的借贷关系指向的就是被申请人沈华向申请人于丽君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2年8月8日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转账支付的200029.17元系沈华向于丽君偿还该20万元的借款,在于丽君与沈华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沈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双方谈话录音中提及的沈华曾经借过于丽君钱的事项指向的就是本案的20万元借款事宜。通过以上证据及分析,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曾经于2012年7月份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借款20万元以及201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李海霞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转账支付的200029.17元系归还上述借款,再审申请人于丽君持有该款项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为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审判决提到再审申请人对于借款时间表述前后不一致,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苛求一个普通的自然人对于数年前的借贷时间记忆十分精确,更何况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980号案件的庭审时间与本案一审的庭审时间也已经相隔四五年,再审申请人对借款时间所作的并不是明显不一致的陈述,是完全符合情理和常理的。二、关于案涉的200029.17元款项的性质,被申请人的主张存在多次前后矛盾之处,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1、被申请人沈华在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980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被申请人沈华起初并不知道是谁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张海涛的银行账户,直至2015年9月2日才知道是案外人王坤将200290.89元转入张海涛的账户,按照这个逻辑,在2015年9月2日之前沈华并不知道该款项的出借人是谁,自然谈不上在此之前偿还款项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沈华在(2015)桓民初字第1980号案件第四次开庭时又表示201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沈华已经将王坤所转资金偿还给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2、被申请人沈华表示王坤转给张海涛的200290.89元款项是沈华向于利的借款,沈华指示其妻子李海霞向于丽君转账200029.17元也是于利指示,沈华与于利之间存在关于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更未也未得到于利的认可,相反于利明确表示否认,因此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被申请人沈华本人也无法作出有充分的依据的说明。3、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沈华的主张,两次转款的数额也不合逻辑。根据案件庭审笔录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沈华对于张海涛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200290.89元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沈华表示该款项是其借于利的,那么其在归还该借款时,考虑到实际借款存在一定的期间,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不低于200290.89元,但其实际归还的数额为200029.17元,明显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被申请人沈华表示其另外支付现金给于利现金300元,但是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于利本人并不认可,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沈华在向于利还款时对于利息都计算的如此精确,为何不将该300元一同转账支付,而是另外支付300元现金,其主张及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单纯的考察被申请人沈华对案涉款项的解释说明,即存在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说明其陈述事实上并不客观。而关于该款项系被申请人沈华偿还再审申请人于丽君借款的主张,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对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至少在证明标准上已经对沈华的主张形成有力的反驳甚至推翻,尤其是沈华对于录音材料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于丽君持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请求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海霞、沈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李海霞向再审申请人于丽君转账支付款项200029.17元,于丽君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到,被申请人李海霞、沈华主张该款项对于丽君构成不当得利,并提交了双方多次诉讼的相关判决予以证实。于丽君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被申请人偿还其之前的20万元借款,但其陈述的资金出借过程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主张,即使于丽君与沈华的谈话录音中,于丽君谈到“以前又不是没用过我的钱”,但沈华对此并未明确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及于丽君主张的上诉20万元的借款数额,故于丽君主张案涉款项200029.17元系偿还双方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原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于丽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丽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胡晓梅
审判员郭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