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玲、李家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12.24 主办律师:李伟

李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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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8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玲,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娥,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民,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孙秀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家诚、孙秀娥、李友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以李家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对本案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孙秀玲支付的涉案181.20万元系犯罪嫌疑人李家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一)关于涉案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说明,系孙秀娥将盖有“李家诚印”字样的合同及补充说明交付孙秀玲并让孙秀玲签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该合同一方面既无当事人“李家诚”的签字,仅有“李家诚印”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也仅系未经备案的个人印章,另一方面也无法确认是谁在合同上加盖的该印章,不能确定是“李家诚”的意思表示,更何况协议中的“李家诚”是否为李家诚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不能认定孙秀玲与李家诚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孙秀玲的投资款是直接被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李家诚所吸收。(二)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李家诚,与本案李家诚、《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说明中加盖的“李家诚”印章中的李家诚以及《说明书》中的“李家诚”是否均为同一人,因李家诚一审中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人,相应的刑事判决也尚未作出,致使该事实至今仍存疑,但是,该焦点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应当予以查明。(二)关于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的《客户投资确认书》,首先,经仔细辨识该确认书的签章位置,是“字压章”,即在客户投资确认书中的文字内容打印形成前,纸张上已经加盖了“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也就是说,客户投资确认书的内容是事后被人套打上的,在相关人员加盖该印章时,纸张是空白的,由此,就不能说明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对孙秀玲投资情况的确认,此其一。其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部分的规定,盖章的行为,并非盖章之人的个人行为,应当根据“看人不看章”的基本规则进行处理,根据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涉案客户投资确认书,无代理人或者经办人签字,无法确定是否为“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意志。其三,“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公司,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因此,该公司是否真的客观存在,以及该印章是否为该公司的印章,上述问题均需依法查清才能对本案的性质作出基本的判断,但是上述焦点一审中均未能查清。(三)关于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的《说明书》。形式上,可以看出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盖章两部分,所盖印章与打印的内容无任何交叉或者覆盖,不符合通常情况下企业加盖印章的一般做法,落款处“李家诚”三字的位置也明显不尽合理,该《说明书》的制作过程存疑,存在套打可能,其来源与《客户投资确认书》一样高度存疑,且一审中未予查明,据此,无法认定该《说明书》的内容系“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该《说明书》中关于李家诚系金手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玲系金手指公司客户、王建龙、韩铎、张国峰系金手指公司指定收款人、金手指公司支付孙秀玲收益8.92万元,均无证据证实,不能予以认定。不仅如此,根据一审庭审中孙秀娥的陈述,该说明书系其本人到金手指石家庄公司要求出具的来源方式,以及说明书中关于“孙秀娥只提供居间服务,不承担投资风险及投资款的返还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说明显是孙秀娥主导制作形成,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加之其内容无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该《确认书》的内容本身以及是否为“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均不能认定。该《说明书》以及上述《客户投资确认书》,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孙秀娥五日内向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李家诚的印章由谁掌管、由谁加盖等关键内容,但直至本案一审裁定作出,至今未见其的任何说明。对于孙秀娥提交的本案关键的《说明书》、《客户投资确认书》及《投资合作协议》三份证据,其形成过程、孙秀娥获取过程无法确定及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予以采信。(四)关于孙秀玲所支付的款项的收款人,王建龙、韩铎、张国峰及孙秀娥,目前无证据证实上述四人等系被“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者犯罪嫌疑人李家诚委托收款,目前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资金是刑事案件中被非法吸收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或者参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能够有效查明并确认民事案件本身就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组成部分的,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无法有效认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指向的就是被石家庄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法证明二者系同一事实,因此在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五)纵观孙秀玲支付的181.20万元,其中的79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孙秀娥,其余部分也是转入孙秀娥提供的银行账户,基于对孙秀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合理信赖,转款行为皆是按照孙秀娥的指示而为,而本案所有所谓盖有“李家诚”或者“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印章的材料,又都是来自于孙秀娥,其对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孙秀玲支付的181.20万元的款项的真实去处究竟是不是所谓的“金手指公司”,目前尚存疑,目前无法查看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进入了“金手指公司”,究竟是孙秀玲与“金手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还是孙秀娥把自孙秀玲处收到(含其他三位的账户)的181.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金手指公司”,以上事实均未查清,而上述事实的查清有赖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生效判决的作出,在未待刑事案件生效裁判作出前,原审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确实不当。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向李家诚直接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导致李家诚未能参与庭审或者提交书面意见,致使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程序违法。综上,孙秀玲认为,原审裁定在核心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即剥夺了孙秀玲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孙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孙秀玲与李家诚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孙秀娥、李友民、李家诚共同返还孙秀玲181.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本案所有费用由孙秀娥、李友民、李家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家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秀玲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孙秀玲在一审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为:孙秀玲通过李友民认识孙秀娥(李友民与孙秀娥系夫妻关系),孙秀娥在银行工作。2018年3月份起,李友民与孙秀娥找到孙秀玲,向孙秀玲声称其有一个好的赚钱项目,要求孙秀玲将款汇给孙秀娥指定账户或其本人账户。后孙秀玲自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汇给孙秀娥指定账户及其本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81.2万元,并通过其与李家诚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事后孙秀玲得知,李家诚及其经营的金手指财务(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是骗局,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李家诚通过孙秀娥诱骗欺诈孙秀玲投资,致使孙秀玲上当受骗,将款项付给了孙秀娥指定账户及其本人,并与李家诚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孙秀玲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其认可与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系李家诚,因此其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为李家诚,因其主张受到李家诚欺骗而产生损失,而李家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察,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驳回孙秀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孙秀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青义

审判员尹臣正

审判员孙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