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徐栋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4.11 主办律师:李伟

李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21执异28号

案外人:李业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三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90321H。

法定代表人:毛若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栋,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高海峰,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李娜,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桓台县。

在本院执行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栋、高海峰、李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业文于2022年4月1日对执行桓台县(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或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业文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李业文名下,李业文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案件中的被告系徐栋、高海峰、李娜,被执行人也是上述三人,李业文并非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被告,执行程序中亦非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登记在李业文名下,李业文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是与李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但李娜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李业文无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业文既非案件被告又非案件被执行人,法院未严格审查房产真实权属、是否存在共有等情况,查封了李业文名下的房产,并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李业文对房产的所有权。

二、涉案房产系李业文唯一住房,不应当被拍卖。房产系李业文名下唯一住房,除该房产外,李业文没有其他任何房产可供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尚且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更何况李业文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更不应当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强制拍卖该房产损害了李业文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以及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权利,将导致李业文无房可住、无处安家、流落街头。

三、法院执行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绪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时,法院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李业文名下房产,但法院并未通知李业文房产已被冻结,李业文是无意间知道了其房产因申请执行人与李娜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被查封,若李业文一直不知此事,那岂不是等到房产被处置以后,李业文被赶出房子后才能知道,到时李业文该去何处伸冤。因此,法院查封李业文名下房产并且没有通知李业文,其执行程序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对其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李业文名下房产,李业文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李娜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李业文无关,李业文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房产系李业文唯一隹房,李业文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分割房产将导致李业文无房可住。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共有财产在进行析产前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李业文名下唯一住房,无法分割,在对该房产执行前,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代为诉讼,以确定房产是否能够被析产,法院在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前,随意进行评估、拍卖,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系李业文名下唯一住房,李娜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李业文无关,不应拍卖李业文名下房产,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明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终止对桓台县××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层××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并对房产进行解封。

申请执行人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称,李业文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一、根据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案涉房屋系李业文与被执行人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另外参照《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不可分割的夫妻共有房屋,可以整体处置。李业文既可以支付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以排除执行,也可以在拍卖成功后要求预留相应部分的价款。但李业文不能在不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就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程序,也非必须经过析产诉讼,因此,李业文以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李娜的共有房屋为由要求不得执行,不能成立。

二、李业文以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不得执行,也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李业文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也可以在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强制执行。

同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由于李业文与被执行人李娜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案涉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李业文可以分配原则上一半的份额,因此,该房屋处置后,李业文与被执行人李娜的居住权益可以通过该一半的变价款予以实现,因此本案中不应再给李业文及被执行人预留租金。

综上,李业文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栋、高海峰、李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涉案判决):一、被告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27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淄博通仪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148368.11元,在未出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2元,由原告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徐栋、高海峰、李娜负担1188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栋、高海峰、李娜负担。

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6日,本院以(2021)鲁0321财保3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娜名下位于桓台县××花园××号楼××单元××层西户(产权证号:0×**),查封期限三年。

高海峰、李娜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3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7日,淄博竞迅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2)鲁0321执73号。

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鲁0321执73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娜及李业文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桓台县(不动产权证号0××7)房产一套。

另,权属产籍档案证明,桓台县,不动产权证号0××7,产权人李业文/李娜,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21财保3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鲁0321执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权属产籍档案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

共有财产的执行,能分割的,原则上先析产、再执行;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进行整体处置。涉案不动产属不可分物,且析产不是必经程序,在保障共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整体处置。

根据权属产籍档案证明,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李业文和李娜,为二人共同共有。被执行人李娜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执行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

因李业文不是被执行人,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时,对其就变现价款所享有的份额,应给予保护。

(二)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

在住宅类房产执行中,依法保障的是当事人的居住权,而不保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唯一住房,可以有条件地执行。

此外,查封的通知义务,属于讯示性规定,未及时通知共有人,属程序性小瑕疵,不影响执行的效力。

综上,案外人李业文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业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中学

审判员陈强

审判员徐书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巩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