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锋、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锋,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西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志锋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锋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王志锋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王志锋向泰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错误。申请调取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对被申请人泰丰公司项目经理高正峰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锋未收到泰丰公司的涉案款项。2.原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将涉案289430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王志锋缺乏基本的证据证实,款项实际交付是泰丰公司首先应当承担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仅依据泰丰公司的陈述即认定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泰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及款项实际交付,而且其关于实际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偿还数额、与谁达成借款合意、案涉借条的形成地点、形成过程、在场人员、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关键事实无法证实或者前后陈述矛盾。本案目前无法认定泰丰公司是实际出借人,不能仅以其持有借条就推定其为出借人。3.本案原告泰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49128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89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9%计算),该判决方式属于相对确定的,未限定最高数额,该判决方式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王志锋向泰丰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泰丰公司起诉请求王志锋偿还借款,已提交了涉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虽然王志锋主张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对于为何未收回或销毁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综合泰丰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的陈述、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以及泰丰公司持有涉案借条的事实,认定涉案借款成立,并无不当。对于泰丰公司的出借人资格问题,因涉案借条中并未载明债权人,王志锋亦未能对泰丰公司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持有涉案借条的泰丰公司具有债权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中王志锋申请调取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对被申请人泰丰公司项目经理高正峰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主张泰丰公司在大广高速公路衡大路段施工完毕时,因施工方尚未支付材料款,泰丰公司要求王志锋向其出具涉案借条,但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庭审中王志锋均主张涉案借条系其2012年向其朋友所出具,与泰丰公司无关,王志锋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此外,询问笔录虽由公安机关所作,但所涉内容仍为高正峰的个人证言,在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询问笔录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王志锋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王志锋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超出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就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永起
审 判 员张光荣
审 判 员程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 记 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