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桂娥、魏严坤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窦桂娥,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严坤,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衍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霞,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文君,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窦桂娥、魏严坤因与被申请人魏衍泉、王春霞、魏文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桂娥、魏严坤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窦桂娥配偶魏凡富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对应的补偿款)未按法定继承处理,违反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对该部分份额的继承权;2.二审判决在对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未考虑实际情况,未遵循基本的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原则,分配明显不当;3.在再审申请人魏严坤已经将补偿款返还窦桂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然以一审判决同样的理由判令魏严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
魏衍泉、王春霞、魏文君提交意见称,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事宜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本案补偿款的分配是基于桓台县索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自治、拆迁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一、二审已经明确认定魏严坤实际管理、占有涉案全部款项,魏严坤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定魏严坤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窦桂娥与桓台县索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虽然形式上签订的是《房屋拆迁分配协议》,但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实质上是基于相应宅基地被征用而达成的宅基地补偿款补偿协议,而被申请人的原审诉求亦是基于上述宅基地的补偿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窦桂娥的配偶魏凡富及再审申请人魏严坤均不是桓台县索镇赵家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案涉宅基地依法并不享有使用权,据此,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宅基地补偿款主张继承魏凡富死亡后的应得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三被申请人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曾长期与再审申请人窦桂娥在案涉宅基地房产内共同生活,在其未有其他宅基地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依法判令其与再审申请人窦桂娥四人均等份额享有案涉宅基地的补偿款,并无不当。第三,再审申请人魏严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再审审查中均自认再审申请人窦桂娥将存有案涉补偿款项的银行卡交其持有、管理,事实上再审申请人魏严坤也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提取、转存和支配,其再审所称将补偿款返还窦桂娥系在本案二审诉讼之后亦非全部款项,在其上述行为客观存在且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相应款项的具体用途如何并不必然影响其在本案中共同偿还责任的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桂娥、魏严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斌
审 判 员张兴孟
审 判 员丁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明文
书 记 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