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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执行追加未出资股东:争议焦点与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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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伟 律师

李伟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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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2026[淄博]: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争议焦点与实务解析

一、问题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下的执行困局

2026年,淄博市某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供应商货款300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名下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发现,该公司两名股东认缴出资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但至今未实缴分文。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则抗辩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

争议焦点: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追加未到期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如何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碰撞

(一)法律依据梳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2026年淄博地区的实践争议

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合议庭就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 观点A(支持追加):根据《公司法》第54条,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须以“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执行程序属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直接体现,故股东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保护。
  • 观点B(反对追加):执行追加属于程序性事项,只能严格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该条款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解释为“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缴纳”,不包括未到期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应通过另行诉讼或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解决。

三、深度分析:执行效率与实体权益的冲突

(一)程序法视角:执行追加制度的谦抑性

执行追加是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必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若允许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直接追加,可能导致大量债权人绕过实体审判程序,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有违程序正义。

(二)实体法视角:2023年《公司法》第54条的突破

新《公司法》明确赋予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无需等待公司破产。该条款属于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理应得到尊重。但问题在于:该实体权利是否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实现?目前多数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审查中无权对“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进行实质判断(涉及清算、审计等复杂事实),故应由审判程序先行确认。

(三)淄博中院的裁判思路(2026年典型案例)

在(2026)鲁03执异XX号案中,淄博中院最终采纳了“折中说”:

  1. 申请执行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2. 股东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如证明公司尚有其他财产或已启动破产程序);
  3. 执行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听取双方意见;
  4. 裁定支持追加,但明确股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救济。

该裁判思路既维护了执行效率,又为股东保留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四、实务建议

  1. 债权人:申请追加时,应主动提供“终本裁定”“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关键证据,并明确援引《公司法》第54条。
  2. 股东: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应重点抗辩“公司尚有其他财产”“不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恶意规避诉讼”等情形,必要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律师代理:务必区分“程序审查”与“实体判决”的边界,避免将执行异议程序异化为实质审理。

相关QA

Q1:执行中追加未到期出资股东,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A:一般需同时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已穷尽调查手段;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公司已符合破产原因(或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主张)。建议提供终本裁定等证据。

Q2: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法院能否直接追加?
A:存在争议。淄博地区2026年实践显示,若公司明显资不抵债且股东未提交有效抗辩,法院可能支持追加,但股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Q3:债权人申请追加后,股东有什么救济途径?
A:可以自收到追加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

Q4:《九民纪要》第6条与《公司法》第54条哪个优先适用?
A:《公司法》2023修订后已上升为法律,效力高于《九民纪要》。但裁判逻辑上,《公司法》第54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需具体解释,实践中通常参考《九民纪要》的“具备破产原因”标准。

Q5:追加股东后,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A:以其认缴出资额中未缴纳的部分为限,不包括利息或罚金。如果公司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还可能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Q6:如果股东已经转让股权,还能追加原股东吗?
A:分情况:若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且未实缴,原股东需继续承担责任;若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按期出资的除外。

Q7: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是否需要先打官司确认?
A:不需要。执行异议程序是行政性审查,法院可在裁定中直接追加,但后续股东可起诉推翻。

Q8:在淄博,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周期多长?
A:一般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若案情复杂可能延长,建议股东尽早委托律师介入。

Q9:债权人能否同时申请追加多个未出资股东?
A:可以。法院会分别审查每个股东的出资情况和抗辩理由,符合条件的一并追加。

Q10: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还能在执行中追加股东吗?
A:不能。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权统一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债权人应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


关联律师: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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