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祯杨、孙祯卫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科嘉
主办律师
“ 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23355号
原告孙祯杨,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Blk707,TampinesStreet71,Singapore。
委托代理人田思远,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祯卫,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张仁娟,女,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祯杨与被告孙祯卫、张仁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祯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思远、陈科嘉,被告孙祯卫、张仁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琪、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祯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祯卫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2日,孙祯卫单位上海东风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东风厂)发布《关于优惠购买商品房的若干规定》,明确:我厂东新路新造房屋属联建公助……厂部决定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本厂困难户职工;房价款一时无法一次性付清的,应先付售价的50%,余下部分五年内付清(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产权属本厂及个人共有,五年以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因家庭居住困难,两兄弟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孙祯卫名义购买上述联建公助房屋,房款由原告支付,房屋亦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家政策不抵触时,孙祯卫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1989年,孙祯卫作为甲方,东风厂作为乙方就上海市普陀区东新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联建公助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甲方,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28.9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
1990年2月5日,原告向建房组支付涉案房屋的电表、水表费用,并接收房屋。同年3月22日,原告向东风厂支付首期房价款5748.90元,剩余房款原告自1990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每月向孙祯卫支付70元共计5880元,再由东风厂从孙祯卫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1996年1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考虑并征得甲厂方的理解,愿将其所分得的联建公助房屋给乙方去享受、居住……由于甲受制于东风厂的规定,一旦甲方要转让必须首先让给东风厂和普陀房管所……政策不抵触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转让给乙方。同年10月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明确联建公助房属有限产权房屋;经原出售单位同意,产权人可以办理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程序。接轨后,产权人拥有该房屋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产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接轨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被告均不予配合。
1990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从未搬离。然在2018年9月20日,两被告之子趁原告外出旅游,无故将房屋内财物搬走。后得知,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早在2008年4月便恶意挂失原产证,办理了房屋产权接轨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后又以夫妻加名为由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
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隐名购房协议,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近30年之久,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普陀区东新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孙祯卫、张仁娟辩称,原告诉请的依据系1996年的协议,该协议不是正式合同,系双方就居住权交换达成的初步意向,况协议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次,张仁娟未签字,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再次,涉案房屋系被告置换而来,并约定了被告在原单位要工作至退休,原告仅支付270元一平方米不足以获取涉案房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祯卫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家居住于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一家与父母及姐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88年12月22日,案外人东风厂发布《关于优惠购买商品房的若干规定》,明确:东风厂东新路新造房屋属联建公助;厂部决定以优惠价出售给本厂困难职工;房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一时无法一次性付清的应先付售价的50%,余下部分分5年内付清(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产权属本厂和个人共有,期间不得转卖,不得随意变更过户,5年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属个人后,若要变卖房产的,必须首先卖给本厂及普陀区房管所;购买新房的职工退休前,不准调离本厂。1989年,孙祯卫与东风厂就涉案房屋签订《联建公助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总房价款11628.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为5748.9元,余款5880元最后付清日期为1995年5月。同时孙祯卫向东风厂递交《联建公助住宅分期付款申请书》,承诺余款5580元分5年还清,(计划自1990年6月起至1995年5月止每月从工资中扣还98元)。上述契约签订后,被告向东风厂交出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时搬至306室房屋居住,原告则搬至涉案房屋居住。1990年,东风厂向孙祯卫出具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据。后原告自1990年6月至1997年5月每月向孙祯卫支付房款70元,共计支付588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首付款收据抬头虽然是被告,但钱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分期支付的钱款系购房款。被告则表示首付款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之后分期支付的钱款也不是购房款,系交换居住权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提供1996年1月以被告孙祯卫为甲方,原告孙祯扬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草稿)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东新路联建公助房让乙方去居住,房款向乙方收取,同等价格,同样期限,不收任何差价,今后基本上不再享有居住权;(2)、乙方按甲方所扣的费用,按时支付给甲方,在享有东新路居住权后同时不再享有306室居住权。至于户口的变动,受制于国家政策,房管所及东风厂的有关规定;(3)、由于甲受制于东风厂的规定,一旦甲方要转让必须首先让给东风厂和普陀房管所。因此,现甲让乙方居住后,如乙方要转让必须首先是甲方,其次是东风厂、普陀房管所(反之,政策不抵触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转让给乙方)价格同样为270元/平方……”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该协议不是一份正式的对房屋产权作交换的约定,也不存在被告要转让产权的情形,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仅仅交换的是居住权。
另查明,一、被告孙祯卫系东风厂职工,该厂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二、1992年2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孙祯卫名下;三、1996年,涉案房屋即可办理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四、2008年,孙祯卫以接轨、产证与土地证遗失及夫妻加名为由先后提出申请,涉案房屋最终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五、2018年9月20日被告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六、现原告与张仁娟户籍在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孙祯卫户籍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草稿,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从该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况协议中明确被告若要转让,首先必须是原告,然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要转让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孙祯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彬
审判员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王敏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文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