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陶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12 主办律师:陈科嘉

陈科嘉

主办律师

税务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017091233
上海
已核验身份

“ 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2924号

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代国,男,1975年10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

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染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栋公司”)、被告陶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振栋公司于同年3月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2日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被告陶代国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韬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嘉,被告振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栋公司、陶代国偿付货款人民币1,036,67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振栋公司、陶代国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14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算,以797,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以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6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分三次与原告签署《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各类染料。截止2018年7月,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8年7月,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02,000元,且已经全额开具发票。因两被告间签署有《承包租赁合同》,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共同付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涉诉。催款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货物一批,合计168件,可折抵部分货款,故原告以起诉后从被告处取回365,325元货物为由,调整诉讼请求。

被告振栋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陶代国个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为两被告之间的挂靠租赁关系,在陶代国下落不明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一批货物,合计价值应当有452,400元,故原告剩余的货款本金应当为949,600元。

被告陶代国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振栋公司成立于1990年,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栋,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沈凤亚。2017年9月19日,被告振栋公司与被告陶代国签署《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振栋公司将部分厂房承包租赁给陶代国,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内,陶代国以振栋公司名义进行印染及加工业务,陶代国自行承担债权债务,振栋公司提供合法印染资质,并且保证生产及污水处理条件。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各类费用的承担及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振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类染料48种及增白剂,合计总价512,55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按照需方要求运输至需方仓库。单价含运费,结算方式为60天月结。落款处,被告陶代国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未加盖甲方印章。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6日,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

2018年5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振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类染料15种,合计总价797,95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按照需方要求运输至需方仓库。单价含运费,结算方式为60天月结。落款处,被告陶代国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未加盖甲方印章。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

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振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类染料5种,合计总价91,50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按照需方要求运输至需方仓库。单价含运费,结算方式为60天月结。落款处,被告陶代国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未加盖甲方印章。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

又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振栋公司开具金额为512,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振栋公司开具金额为797,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询证函一份,写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振栋公司结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310,500元,被告确认数据无误并将询证函加盖被告振栋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字样印章后寄回给原告。2019年1月9日,被告陶代国在原告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7月30日,被告振栋公司结欠原告已经开票的货款1,40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挂靠租赁合同、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振栋公司提供有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王振雷于2019年4月17日从被告处取回染料168件,总价值为452,400元。原告对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7日从被告处取回168件染料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签收的单子上仅有写明品名和数量,原告拍照留存的单据上并没有书写单价及总价,被告提供的原件上所写的单价和总价都为事后添加。经原告核对,取回的168件货物总价值应为365,325元,双方之间价款的差距系因为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染料单价,而被告适用的单价较高,故存在价差。原告提供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收条原件进行了事后添加。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取回货物的价值,并从案涉货款中扣除365,325元,据此调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振栋公司提供的清单虽为原件,但是从该手写单据形式上看,存在事后添附、变造的可能,且被告主张其计算货物价值适用的是货物取回时的市场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来源的合理性,从证据形式上来说,仅凭一份存在事后添附可能的清单,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交接退回货物时对于货物价值作出了新的约定。况且,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而从被告处取回库存,双方按照买卖时约定价款计算库存价值更为公平合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被告先后三份合同中部分产品存在价格变动,原告折算价款时已经从高计算,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经核对确认原告2019年4月17日取回货物168件合计,总价为365,325元,原告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第二,货物买受方的欠款数额;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振栋公司主张,原告系向被告陶代国供货,被告振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及企业询证函中所写的购货方都为被告振栋公司,被告陶代国系以被告振栋公司厂长的身份与原告沟通业务,即使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交易的相对方自始为被告振栋公司,被告陶代国在本案中全部的签章行为均代表被告振栋公司,故被告陶代国并未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未承诺对被告振栋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振栋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振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其与陶代国之间的内部约定向陶代国主张责任,但是无权以被告陶代国挂靠被告振栋公司为由,拒不偿付货款。故,原告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振栋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权要求陶代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主张,其实际供货1,402,000元,2019年4月从被告处取回价值365,325元的货物,故被告实际欠款1,036,675元。被告振栋公司主张,退货价值为45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退货价值更为合理,在上文证据认证中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而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有合同、发票、送货单及询证函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故被告振栋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1,036,675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款。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振栋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60天月结,但原告存在分批供货,分批开票的情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当天就将发票交付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没有具体约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未付货款1,036,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即第一次对账后60天)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陶代国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36,675元;

二、被告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36,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250元,由被告无锡市振栋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审判员李琛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